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9002民初37号

王某与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37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种植在琼海市××区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圮”土地西边与被告槟榔园相邻的四株槟榔为原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琼海市阳江镇老区村委会南边村里的“鱼塘圮”土地,面积约0.62亩,并于2003年在该地上种植了槟榔。在该地块北面、西面与被告槟榔园相邻处,种植了四株槟榔,原告对这四株槟榔已经多年连续采摘槟榔果。2018年9月24日,被告采摘原告这四株槟榔的青果,摘了两朵槟榔青果。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双方对四株槟榔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四株槟榔树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是:1.四株槟榔树种植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圮”地块边上;2.原告对这四株槟榔中的两株已经连续采摘约有五年以上;3.这四株槟榔树与被告的××园为界,后该水沟被填埋了,但仍存有一根排水管道可以证实;4.与原告北面相邻的槟榔园主也可以证实这四株槟榔树是原告所种的。5.被告现与原告相邻的槟榔园是占用村集体土地种植的,并没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6.所争议的四株槟榔树之间的间距与被告所种植的槟榔树之间的间距明显不同,且四株槟榔走向与被告所种植的槟榔走向也不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南边村小组0.62亩的土地;2.相片,证明所争议的四株槟榔树种植在“鱼塘圮”土地边上,是原告种植;3.相片,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4日摘了这四株槟榔树上两朵槟榔青果的事实;4.手机录音及录音内容记录,证明原、被告村组村民林冬萍可以证明这四株槟榔是原告种植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涉案的四株槟榔是被告在2005年种的,该涉案土地是生产队的地,不在原告承包地的测绘图内。 被告林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四株槟榔中,其中两株是2003年种植,另外两株是2010年从别处移植;被告称四株槟榔均为2005年同时种植。为查明四株槟榔树的种植时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四株槟榔树高矮差别较大,明显不是同一年种植。勘查相片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对勘查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四株槟榔树不是同一时间段种植。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录音无法当庭播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琼海市××区承包有一块名为“鱼塘圮”的承包地,面积为0.62亩,并领取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上述承包地块的西北边外种植有四株槟榔树,原、被告对四株槟榔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在四株槟榔树的种植时间调查中,原告称其中两株是2003年种植,另外两株是2010年从别处移植;被告称四株槟榔均为2005年同时种植。经现场勘查,四株槟榔树高矮差别较大,明显不是同一年种植。原、被告均称采摘过四株槟榔树的槟榔果,被告承认连续六年采摘槟榔果的价值不止50元。 另查明,被告对四株槟榔树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所争议的四株槟榔树所占用的土地,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关于四株槟榔树具体是谁种植的问题。原告称其中两株是2003年种植,另外两株是2010年从别处移植;被告称四株槟榔均为2005年同时种植。经现场勘查,四株槟榔树高矮差别较大,明显不是同一年种植。因此,被告陈述的槟榔树种植年限不属实,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更高,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四株槟榔树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承认连续六年对争议的四株槟榔树采摘槟榔果的价值不止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种植在琼海市××区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圮”地块西北边外的四株槟榔树为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祎龙

人民陪审员  朱 蝶

人民陪审员  吴 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