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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4107号

周仰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仰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

负责人:郑锋,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分店员工。 上诉人周仰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城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仰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退货一包硬糖中的八个独立包装硬糖预包装食品,并退还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食品所花费的0.8元;2.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增加赔偿周仰峰因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赔偿周仰峰因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材料费用117.5元;4.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赔偿周仰峰误工费840.73元;5.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赔偿周仰峰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周仰峰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判决案涉食品是违法食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沃尔玛长城分店未依法如实开具发票,周仰峰在沃尔玛长城分店购买的案涉食品属于违法违规的食品。2.沃尔玛长城分店的法定名称与购物小票上的名称不一致,属于欺诈行为。3.案涉食品内包装食品标签字高小于1.8毫米,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且食品标签没有规格。周仰峰食用案涉食品后,身体出现肠胃不适的情形。4.案涉食品包装上“产品标准代号:SB/T10018”属于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标准化法》相关规定的情形。5.一审庭审中,沃尔玛长城分店未提供案涉食品的进货凭证、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其销售案涉食品属于不安全的无法追溯的无证经营的食品。6.沃尔玛长城分店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均无原件核对,也非本案案涉食品的鉴定报告,证据来源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食品的内外包装上的食品标签标识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周仰峰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其因消费该产品而受到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依据周仰峰提交的诉讼材料和物证,周仰峰已尽到了举证责任。

三、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本案的

审判长、

审判员资格是违法的。周仰峰未在法院以及同级人大网站上看到

审判长、

审判员的任命公告。2.庭审中,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进入法庭未依法出示身份证明,属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也属于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更属于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的情形。3.一审庭审未对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剥夺周仰峰诉讼权利的行为。4.法院未尽到监督职责。5.一审判决未经公开宣判。6.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7.一审法庭不履行审判的社会责任。8.

书记员未如实记录庭审笔录。9.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四、周仰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周仰峰作为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复印起诉材料的费用应予支持。2.沃尔玛长城分店违反《食品安全法》,周仰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3.沃尔玛长城分店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周仰峰要求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主张成立。 沃尔玛长城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仰峰的上诉请求。沃尔玛长城分店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经检验合格,不存在“明知”违反食品安全而销售的行为。周仰峰有计划、多次购买,反复投诉同类产品。拆包单个糖果进行诉讼,不符合常理,牟利目的明显,高额索赔企图获利,有违诚信原则,在多家超市购买商品,不属于为了生活消费的消费者,是为了牟取私利,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周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依法负责退货一包硬糖中的八个独立包装硬糖预包装食品,退还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0.8元;2.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依法增加赔偿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赔偿周仰峰对沃尔玛长城分店起诉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共计51.5元;4.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依法赔偿周仰峰的误工费630.55元;5.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赔偿周仰峰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判令沃尔玛长城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周仰峰在沃尔玛长城分店处购买了3包果冻、3包硬糖,果冻单价为3.8元,硬糖单价为3.2元,总计21元。该果冻、硬糖为包装食品,一包果冻内含17个小包装果冻,一包硬糖内含32个小包装硬糖。周仰峰取出其中8个小包装硬糖,以沃尔玛长城分店销售的食品小包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仰峰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和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用语的含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识两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仰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对使用者身体造成伤害,周仰峰亦未主张涉案食品内在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涉案商品不涉及内在质量问题,而仅是标签问题。 周仰峰向沃尔玛长城分店购买的是包装食品,系以包为最小销售单位,在外包装已标示了相应的产品信息,不存在缺少食品标识的情况;标签中的文字、符号、数字标识符合行业标准。由于已有明确的外包装标识,周仰峰主张的预包装的标签问题,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影响食品安全或食用后对身体造成伤害。因此,沃尔玛长城分店销售给周仰峰的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周仰峰主张退回涉讼的食品并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周仰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仰峰预交50元),由周仰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在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时,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鉴于本案周仰峰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案涉食品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或误导,其请求沃尔玛长城分店退回案涉食品并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仰峰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经查,周仰峰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仰峰关于“判决案涉食品是违法食品”的上诉请求,属于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调解不成,周仰峰依法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周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林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