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蔡伟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强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2.改判蔡伟强、中建新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蔡伟强、中建新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建新疆公司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不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2015年7月19日刘强与蔡伟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强向蔡伟强出借100万元用于巴中项目生产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建新疆公司账户。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蔡伟强向刘强出具中建新疆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蔡伟强系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成都工程部经理,且蔡伟强代理公司处理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巴中市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宜。2015年7月20日,刘强向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还款日截止后,蔡伟强、中建新疆公司未归还借款。一审中中建新疆公司承认收到刘强转入的100万元,且承认蔡伟强系公司员工,但中建新疆公司未使用借款,借款系蔡伟强个人使用。中建新疆公司提交收款账户明细,明细内容显示转入第三方公司,该公司与蔡伟强无任何关系,且第三方公司在刘强转入该笔借款前已经于中建新疆公司有资金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蔡伟强个人使用事实认定错误。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为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建新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1.中建新疆公司与刘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蔡伟强个人向刘强所借的款项中建新疆公司并不知情。2.中建新疆公司以及下属第四分公司都没有承建巴中的建设项目,公司没有建设工程用款的前提条件。3.蔡伟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或者是无权代理行为,中建新疆公司没有任何追认的行为;4.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没有核实蔡伟强本人的授权范围及是否取得授权,更没有向中建新疆公司核实过蔡伟强的身份以及借款意向。刘强以实际使用资金的主体为中建新疆公司来倒推因果,从而认定中建新疆公司与刘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新疆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 蔡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伟强、中建新疆公司偿还刘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蔡伟强、中建新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刘强与蔡伟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强向蔡伟强借款100万元用于巴中项目生产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实际借还款日期不符,以银行实际借还款日期为准,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建新疆公司名下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尾号为1191的账户内。2015年7月20日,刘强向指定收款账户即中建新疆公司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中建新疆公司名下的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向四川金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出了上述1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刘强提交2014年5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系由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向蔡伟强出具,载明授权经理蔡伟强为该分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要代表本分公司处理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关于巴中市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宜。中建新疆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中建新疆公司称案涉收款账户系为了巴中项目投标开立,但最终其未承建巴中项目。中建新疆公司提交《凯莱国际社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其上载明承包方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短信记录、工程建设合同、指令明细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强与蔡伟强签订《借款协议》,刘强依约向蔡伟强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蔡伟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刘强要求蔡伟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用途,但刘强未提交中建新疆公司是巴中项目的承包方的相应证据,案涉借款在到达中建新疆公司账户后迅速被支取,因转账对手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不明,故难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中建新疆公司的企业经营;刘强提交《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蔡伟强是中建新疆公司的负责人,故刘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所借款项系中建新疆公司的负责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刘强要求中建新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蔡伟强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蔡伟强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通知(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巴中市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多次通知蔡伟强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原件,蔡伟强均以无能力应诉为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件。 情况说明载明:蔡伟强于2013年10月15日起任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成都工程经理部经理,经授权全面履行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巴中凯莱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按协议书负责约定范围内工作内容的自主经营管理等。由于巴中凯莱国际社区项目一直欠付工程款,为维持保障项目的经营管理,在2015年7月与刘强协商借款100万元用于巴中项目的继续经营运行,待项目收回工程款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归还。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拖欠的工资及项目劳务材料款等。 蔡伟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刘强对蔡伟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中建新疆公司认为蔡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蔡伟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中建新疆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中,中建新疆公司陈述蔡伟强系中建新疆公司员工,由中建新疆公司派遣到中建三局学习管理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建新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评议如下: 首先,从《借款协议》内容看,约定的借款人为蔡伟强,未将中建新疆公司列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蔡伟强。其次,刘强、蔡伟强虽提交了加盖中建新疆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中建新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蔡伟强与中建新疆公司的代理关系。且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看,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系真实也未授权蔡伟强对外借款的权限。刘强认为蔡伟强代理中建新疆公司实施借款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实施订立合同行为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刘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蔡伟强具有该身份,且中建新疆公司认可蔡伟强系其员工但未认可其具有负责人的身份,刘强上诉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款项的流转看,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巴中项目”,但刘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新疆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并实际使用款项。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刘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建新疆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使用款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田源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梦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