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1民初847号
原告:张有印,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王爱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张有印与被告王爱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其主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爱友支付原告工资款4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跟随被告在云南香格里拉打工(做电焊工),2017年1月份回家过春节,被告给原告结算了工资数额,因无款,被告王爱友结欠原告工资款4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拒不支付,且无踪影,请求依法追回劳务费4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云南香格里拉工地上做电焊工,约定月工资8000元,在过春节时,被告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张有印工人工资(40200)元整,肆万零贰百元,在云南香格里拉干活的工资钱,2017.1.31号,欠债人王爱友。”欠条中有被告的四处指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且去向不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王爱友偿还原告工资款4.02万元,并由被告王爱友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调查笔录、被告王爱友的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印为被告王爱友提供劳务,被告王爱友给原告出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爱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理由的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其欠据,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款4.0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友偿付原告张有印工资款4.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王爱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学
人民陪审员 董光宏
人民陪审员 吴艳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