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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7民初353号

李晶,李真与张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李晶;李真;张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7民初353号   原告李真.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翔. 原告李真与被告张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李真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告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诉称,原告李真与被告张翔2017年2月22日 创办了陕西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盈科技)。被告占60%股份,原告占40%股份。2018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28日,李真以400000元的价格(股权受让价款)将自己所持台盈科技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立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被告)同意本协议书成立时,分五次将股权受让价款转入甲方(李真)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户头。备注:从2018.9月开始到2019.1月每月15日乙方(被告)支付甲方(原告)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于2018.1在陕西信合贷的叁拾万元由乙方独立于2019.1还清。”这样就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付原告400000元股权受让款时间和数额及款项来源。约定250000元于2019年1月付清,但是截止现在被告只付了182400元,仍下欠67600元未付。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300000元于2019年1月到期,陕西信合催促李某甲款,李某甲催李真,李真催被告,被告称无钱还贷。2019年1月16日晚上我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的妻子艾某某答应给我借200000元,但是言明让我打借条,她和张翔经济一直独立,我没有办法给艾某某打了200000借据一支,艾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将我起诉。剩余100000元张翔说他介绍刘某甲借款100000元,条据仍然由我打,他为经济担保人,我给刘某甲又写下借据一支,刘某甲于2019年1月21日将我起诉。我借款将陕西信合的贷款还清之后,要求被告给付我30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给,现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元及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2175.46元,欠我股权受让款67600元,共计3697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 2、《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 李真与被告张翔2017年2月22日创办了陕西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李真以400000元的价格(股权受让价款)将自己所持台盈科技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上约定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每月15日给付原告伍万元,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另外150000元以原、被告2018年1月18日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给付原告。2018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张翔一人于2019年1月还清。 3、交易详情明细表21支、微信聊天记录4支。证明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给付原告182400元,应该给付250000元,被告欠原告67600元。 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2019)陕0827民初154 号及(2019)陕082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张翔一人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贷款,因农商银行向李某甲催收,无奈之下,原告向艾某某借款200000元,刘某甲借款100000偿还了300000元贷款及利息2175.46元。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偿302175.46元有理有据。 5、转账明细5支。证明2018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 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给被告账户打款150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应该由被告一人偿还,该聊天记录被告已经认可这一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被告许诺是还款,不是要求 倒款。 8、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日转账证明。证明2018年11月26日转账给被告18400元,2018年12月1日转账4000元。 9、2018年9月30日转账证明。证明张翔给我转账7000 元,让我交房租,我转账给房东许明英。 被告张翔辩称,我张翔本来在甘肃已有关于P0S机的公司,在西安租赁办公室。在西安单干有点势单力薄,就想找几个朋友起合作,正好李真也想来西安发展,于是让他下来与我合作,投资于我的公司,我们另注册了一家公司,以我原公司的业务基础上发展投资的时候,他说他没有钱,问我信用社认识人不,我就说认识,他就去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时候没有保人,因为是 投资于公司,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我找了我朋友去给当担保人。接着李真贷出来款用于公司发展(包括交房租,购买公司基础设施及合作公司的代理机具费用,在这中间我的钱也转在他的卡上20万,有转账凭证)。出于信任,我在股权远远大于他的情况下让他做了法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李真多次借我个人的钱,有聊天记录并有转账凭证,合计大约有35万左右,其中还了我5万多,下欠我30万。在经营过程中,因理念不同,在5月份,他想出售他的股权,让我想办法把他的股权收了,最终在8月份把股杈转让的事情确定下来。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上有商讨,李真的解释是我李真欠你的钱是欠的,等他把老家的房子卖了给我还,信用社的钱还了,贷出来让我用去,这也是我买他股份的条件,最我同意了,所以他才将股份的手续变更了。试问一下,如果我一毛钱也不给他,他会变更手续吗?再到后来我陆陆续续给他转了21万多元(包含2万元房租,最后我发现也被他给挪用了,有转账凭证)。到后来发现他背着我做了其它品牌,还挖公司的客户,所以剩下的钱就没给。到了银行还款的时候,他找我谈让我替他想办法,还告诉我会接着跟我干,剩下的钱全部拿成货,还说款还进去贷出来就给我,最后我让我老婆艾某某给他借了20万,没有利息,并且他又打下欠条。试想一下,如果我还欠他钱,他凭什么给我打欠条。我让他剩下的钱自己去想办法,于是他找到刘某甲还骗我说我叔叔让我做保人了(有证人),钱还 进去,过了一天我问他什么时候往出贷了,他一天推一天,最后反咬一口,最后我才让我老婆和刘某甲起诉的他。他被起诉后就开始胡说八道拿合同说事,利用合同的漏洞来起诉我,法律是公正的,我认为无论是合同,无论事实都在一定合理的且不违背正常的人的思维下所发生的,如果我张翔欠他钱,他为什么要给我打借条并约定第二天就还,如果我没有给他钱他会给我过户吗?如果我没有给他借钱,他会三番五次向一个人借钱吗?试想一下一个人问一个人借钱,借一次不给借,借二次不给借,还会开第三次第四次口吗?(所有的有聊天记录)法律是公正的,希望法院于情于理给我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倒款,应该由李真偿还了。 2、2018年6-8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这期间李真 直向我借钱。 3、公司财务收入表。证明李真在公司股权转让后,李真 的妻子和姐姐另外成立了公司,李真盗取了客户,导致我公司每年损失500000元,所以我不给他剩余款项。 4、转账明细表。证明合同签订后总共给李真转账211800元。 5、2018年6-8月份转账记录。证明李真借款金额350000元。 6、2018年1月17日转账记录。证明李真说的贷款300000 元实际是2017年1月贷的,2018年1月17日我委托我妈给李真转账300000元,用来偿还2017年1月贷款,李真贷款后李真的妻子给我转账250000元,是给我妈偿还的。 7、2018年转账记录。证明李真一直向我借钱。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我知道,名字不是我签的,我让我妹妹签的,里面的内容有改动,关于信用社合贷部分有异议,协议没有盖章,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从2018年8月28日以后给原告转账211800元,不是18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中的用途是购房;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实际转了250000元,不是150000元,是原告的妻子转的。2017年元月份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300000元,到了2018年元月李真还不起,用我妈的300000元还了贷款,李真的妻子给我转账250000元,是给我妈偿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是让我倒款,不是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这里面的他说的50000元是在250000元里面欠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李真还我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的质证意见7000元房租李真没有交,我给他转过很多钱,这7000元未必是房租。 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替被告把农商银行的款还了,但是原告的款是在艾某某和刘某甲那里借的,现在给农商银行的款还了,被告放心了,就不承认了,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0元是正确的,聊天记录中张翔对共同所贷30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否认;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2原告李真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公司的帐务由张翔管理,我那段时间借钱是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是个人借款,这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3原告李真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4原告李真的质证意见是钱是一致的,在这期间,我也给他转过钱,2018年11月26日转账给被告18400元,被告给我转7000元让我交房租,2018年9月30日我转账给房东许明英;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6原告李真的质证意见是有转账记录应该是真实的,2017年贷款用于公司,2018年是倒贷,是共同贷款,2018年8月28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协议形成后明确约定由被告一人偿还贷款。300000元贷款中的150000元顶了原告股权的一部分,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与被告张翔提交的证据1、2、3、4、5、6、7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与原、被告的法庭调查,对双方证据中2017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李真与被告张翔2017年2月22日创办了映西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真和张翔两个股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18年1月16日张翔的母亲给李某乙款300000偿还贷款后,2018年1月18日又以李某甲的名字贷款300000元李真的妻子给张某某250000元,用来偿还张翔的母亲给李某乙的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真以400000元的价格(股权受让价款)将自己所持台盈科技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翔,张翔同意本协议书成立时,分五次将股权受让价款转入李真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户头,从2018年9月开始到2019年1月每月15日张翔支付李真伍万元,共计貳拾伍万元整,李真与张翔双方于2018年1月在陕西信合贷的叁拾万元由张翔独立于2019年1月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协议签订后张翔共给李真打款211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真给张某某22400元以及李真给房东打款7000元房租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真借艾某某200000元和刘某甲100000元用于偿还2018年1月18日以李某甲的名字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175.4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真与被告张翔2017年2月22日创办了陕西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占60%股份,原告占40%股份。2017年1月18日,张翔与李真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的贷款用于公司的前期投资建设等。贷款到期后,2018年1月16日张翔的母亲给李某乙款3000用于偿还贷款。还款后2018年1月18日又以李某甲的名字李真为担保人贷款300000元,李真的妻子给张某某250000元,用于偿还张翔母亲的300000元。双方期间互有经济往来.2018年8月28日,双方协商李真以400000元的价格(股权受让价款)将自己所持台盈科技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翔,并立写《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张翔授权自己的名字由其妹妹代写。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本协议书成立时,分五次将股权受让价款转入甲方(李真)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户头。备注:从2018.9月开始到2019.1月每月15日乙方(被告)支付甲方(原告)伍万元整,共计貳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于2018.1在陕西信合贷的叁拾万元由乙方独立于2019.1还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400000元,因双方在银行贷款300000元,每人承担150000元,在被告支付原400000元中减去原告承担的150000元,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0000元,这样被告就只给付原告250000元但是截止现在被告给付了原告211800元,原告又给被告转了22400元,李真给房东打款7000元公司房租,被告下欠原告67600元未付.2018年1月18日以李某甲的名义在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贷款300000元,2019年1月到期,协议约定应该由张翔偿还,李真催被告张翔还款,被告未作偿还。李真向被告的妻子艾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给艾某某打了200000元借据一支(艾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将原告起诉),原告又向刘某甲借款100000元,给刘某甲写下借据一支,张翔为担保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21日将原告和张翔起诉),原告借款给陕西信合米脂县农村商业银行绿洲支行偿还了贷款300000元的本金及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2175.4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及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2175.46元,欠股权受让款67600元,共计3697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合法、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张翔名字虽是张翔的妹妹代张翔签的,但是是张翔授权其妹妹签的,事后张翔认可了该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所以该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协议内容,通过双方的转账记录计算,加上李真支付房租7000元,张翔欠李真欠股权受让款67600元。按照协议内容2018年1月在陕西信合贷的300000元由张翔独立于2019年1月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为是以原告的姐姐名义贷的款,原告是担保人,所以原告借款还清了该笔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给原告借款350000元是在协议签订之前,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打款224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还款,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李真又向张翔借款的事实,所以只能以双方的实际经济往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真与被告张翔2018年8月28日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真股权受让款人民币67600元整。 三、由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真银行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175.46元,共计302175. 46元。 案件受理费6846.63元,减半收取3423. 32元,由被告张翔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静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