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赖开,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管户)。 委托代理人杨秋俊,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层(01-F)、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04815。 负责人郑伟军。 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尚都花园2栋296号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999592。 法定代表人李其刁。 被执行人深圳市洪森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尚都花园2栋296号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7016B。 法定代表人欧美强。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胜大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和平龙胜商业大厦3层K3区,组织机构代码792579769。 法定代表人吴炳喜。 被执行人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第1单元16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307356XK。 法定代表人李蓬灿。 被执行人李蓬升,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李蓬灿,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李其刁,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4执恢4523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要求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行为;停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李其刁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登良路、后海路东北侧育德佳园(二期)B-201号房产(不动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执行行为;停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李其刁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路蛇口春天广场南1404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执行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其刁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路蛇口春天广场南1404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南山区后海登良路、后海路东北侧育德佳园(二期)B-201号房产(不动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两套房产,并登记于被执行人李其刁名下。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意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深圳分行)贷款,被执行人李其刁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东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蓬莱意生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遂以蓬莱意生公司、李其刁、赖开等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赖开与被告李其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开对被告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判决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4执恢4523号。异议人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认定异议人承担被执行人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异议人已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异议人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的执行行为。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其刁没有共同担保的合意,该担保行为也没有为担保人李其刁及其家庭带来任何利益;
二、(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异议人承担被执行人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提供担保之债,申请执行人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时明知李其刁与异议人属于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尽到提醒通知异议人的义务,依法对异议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异议人因本案已经与被执行人李其刁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载明:
一、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本金30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1679647.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3050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违约金305万元;
三、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167950.62元;
四、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依法处分深圳市洪森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2层02号、12号、3层12号-21号共12处房地产及其所占土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深圳市洪森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龙盛大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其刁、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蓬升、李蓬灿对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蓬莱意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赖开对李其刁因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66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其刁名下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路蛇口春天广场南1404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南山区后海登良路、后海路东北侧育德佳园(二期)B-201号房产(不动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两套房产。后该案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4执恢45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其刁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拟进行拍卖,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李其刁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亦未按照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对其名下两处房产予以查封,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异议人赖开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登记于李其刁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赖开主张的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判决其承担李其刁因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赖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霍云波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徐海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