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3民初855号原告陈丽君,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照,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龄,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岭峰,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陈丽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林波独任审判,彭波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婷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照、黄美玲、被告吴岭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吴岭峰驾驶湘A×××**号轻型货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高新大道红绿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陈丽君驾驶湘H×××**号普通摩托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高新大道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陈丽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岭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丽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君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湖南康雅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36062元。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丽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岭峰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880元。
被告吴岭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8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被告吴岭峰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吴岭峰驾驶湘A×××**号轻型货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高新大道红绿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陈丽君驾驶湘H×××**号普通摩托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高新大道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陈丽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岭峰驾驶轻型货车超载,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丽君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原告陈丽君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5818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陈丽君在湖南康雅医院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14728元(尚欠湖南康雅医院14728元)。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陈丽君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25861元,已通过医保报销10345元。故原告陈丽君共住院6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36062元(尚欠湖南康雅医院14728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陈丽君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2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丽君本次外伤致左第1-5肋骨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左肩袖损伤等,共计6根肋骨骨折,以上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岭峰垫付原告医药费4818元。另查明,原告陈丽君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羽星大酒店的员工工资表、酒店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原告陈丽君于事故发生前在羽星大酒店、益阳九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梁毛秀,1944年11月17日出生,育有3个子女,系农村户籍。另又查明,被告吴岭峰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岭峰,被告吴岭峰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吴岭峰陈述湘A×××**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的事实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岭峰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陈丽君驾驶的湘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陈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吴岭峰驾驶轻型货车超载,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丽君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吴岭峰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丽君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吴岭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0%,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吴岭峰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吴岭峰对超载事实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丽君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606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分割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丽君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73396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在城镇务工,故其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18097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86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车损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计算为25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君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0689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8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丽君损失16137元;
三、被告吴岭峰赔偿原告陈丽君损失1793元(已支付4818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5034元,其中原告陈丽君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132519元(尚欠湖南康雅医院医药费14728元)(含诉讼费510元),被告吴岭峰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2515元(已扣减诉讼费51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吴岭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张婷附原告陈丽君的损失明细:1、医药费:36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6698×20×10%=73396元6、护理费:131元/天×60天=7860元7、误工费:36698÷365×180天=180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梁毛秀12721×6×0.1÷3=2544元11、车损:2500元12、鉴定费:1000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2×××79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