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4执1513号
申请执行人:范国祥,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曲淑清,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张福永,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执行人:杜长山,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申请执行人范国祥、曲淑清与被执行人张福永、杜长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240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孝君于2018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12078元,案件受理费2783元,申请执行费31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车辆记录;经房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于2019年4月2日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将财产反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故经本院合议,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罗嘉琦执行员 朱延林执行员 周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圣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