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3276号
原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吴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苏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4928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28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582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36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建德牌KT853号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购买价款为4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支付购车款,之后被告将车辆拉走,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购车款。被告苏某、吴某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标的装载机出卖前由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微信聊天截屏15张,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并多次去被告施工所在地问被告追要车款,被告拖延车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就车辆买卖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至今拖延不付车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附带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证人陈述被告苏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车辆价款为42000元的事实;5、火车票4张、工商银行消费明细2张、加油站小票2张、高速路通行票10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为2582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33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二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建德牌KT853号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苏某,并约定购买价款为42000元。被告苏某将车辆拉走后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原告曾赴被告施工的陕西等地催要,被告苏某推托不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权利。被告苏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装载机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为索要车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支付交通费2582元的请求,亦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360元的请求,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某、吴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支付原告任某购车款42000元、利息4928元; 二、被告苏某支付原告任某因索要购车款支出的交通费2582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