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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9民初4757号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伟、武玉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伟;武玉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4757号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宇,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武玉雪,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张伟之妻。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张伟、武玉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武玉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5日,被告张伟从原告处租赁×××别克商务轿车一辆,原被告约定日租金500元,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张伟按约定于2017年9月29日将车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张伟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9500元,后被告张伟给付了原告10000元租赁费,现下欠租赁费95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9500元。 被告张伟、武玉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武玉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张伟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伟租用原告顺发公司×××号别克琥珀金色汽车一辆,日租金500元,租赁时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返还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张伟使用,被告张伟按约定时间于2017年9月29日将所租原告的上述车辆违还给原告,后被告张伟给付了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武玉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张伟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张伟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系被告张伟、武玉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伟、武玉雪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武玉雪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武玉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