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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2民初640号

王振林与韩文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振林;韩文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2民初640号原告王振林,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堂,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

原告王振林与被告韩文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韩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韩文堂承包了天津中海油1号楼1-7层消防工程。2015年3月至6月,原告等二十多人跟随韩文堂干活,记工员是王振林和尚朝振。2015年腊月三十,在韩文堂家由工人、王振林、韩文堂等对账,确认王振林87.8个工,每天200元,工资共计17560元,期间支款800元,后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8年韩文堂又支付了3400元,仍欠原告工资133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韩文堂辩称,这是2015年的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是把活给了郝某了,所有的事我就对郝某,钱也都给郝某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韩文堂承包了天津中海油1号楼1-7层消防工程,被告韩文堂欲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同村的郝某。2015年3月7日(正月十七)郝某带领原告在内的二十余人到达工作地点,郝某因故不予承接该消防工程。被告韩文堂随与郝某及众农民工协商,工人留下来工作,工资由被告韩文堂支付,并分别与每位农民工约定了日工资数额。其中与原告王振林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工作期间原告预支800元,至6月4日原告离开工地,被告韩文堂未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2016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二)众农民工在韩文堂家中由王振林和尚朝振根据每人的工作天数及约定的日工资数额计算出每人的工资数额,再扣除工作期间预支的数额,计算出每名农民工的具体工资金额后,将所欠工资明细单交于被告韩文堂(期间一农民工用手机对明细单进行了拍照),其中原告王振林工作87.8天,扣除预支800元,尚欠原告王双林工资共计16760元(87.8天×200元/天-800元),韩文堂未提出异议,当即支付17000元,由在场的农民工按比例领取,原告王振林未领取。2017年1月27日(除夕),原告等农民工再次聚集到被告韩文堂家讨要工资,韩文堂又给付20000元,由在场的农民工按比例领取,其中原告王振林领到2000元。2018年3月1日通过郝某给付原告等人白酒10箱(折款20000元)现金5000元,其中原告收到4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等人离开被告工地时,被预付了部分工资12000元,其中原告支取1000元。剩余13360元(16760元-34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明细单照片光盘及复印件、韩文堂支付部分工资分发记录、证人郝某和原告王振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明细单照片光盘及复印件、韩文堂支付部分工资分发记录、证人郝某原告王振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拖欠原告工资1336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发生在2015年,但原告等人每年都向被告讨要工资,每次向被告讨要所欠工资都使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不能提供其将天津中海油1号楼1-7层消防工程转包给郝某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是把活给了郝某了,所有的事就对郝某,钱也都给郝某了的辩解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林工资款13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韩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书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佳佳

书记员李小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