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红,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滨,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以上三上诉人的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街道办事处胡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祥如,居委会主任。 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营居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刘素芳,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卫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上诉人提交的出售证明和收据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已经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仅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而且也为村里打了约定的水井,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收据为证,根据约定打的水并也至今存在。上诉人自购买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和院落等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交付义务,协议约定的房屋和院落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归上诉人所有,该事实全部的村民都知情。被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呢。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且逻辑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联通公司的电话查询结果,就片面的认定纸张上印刷的电话号码系2003年办理的,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真实,明显证据严重不足。该纸张是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更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出售证明和收据均是被上诉人一方书写好后交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以此将责任归结于上诉人进而片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明显逻辑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联通公司的所谓的查询结果也根本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4月27日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的“胡振军”的签字、2000年2月24日的《房屋补充协议》中的“张合英代笔”的签字、2000年1月7日的证明中的“胡振红”的签字,均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重新选择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终止鉴定,明显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胡家营居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胡振军租赁原老办公室大院(除大厅以西南屋、西屋、锅炉房、下余房屋及院落)、加工生产保温材料产品,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止,年租金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分两次交款,每半年初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协议另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1999年4月27日胡振军与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乡胡家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中“胡振军”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同一性鉴定;对2000年2月24日胡振红与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乡胡家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中“张合英代笔”签名是否为张合英本人书写进行同一性鉴定;对2000年1月7日有胡振红签字及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乡胡家营经济合作社盖章的证明中“胡振红”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同一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经审查该案检材与样本相隔时间较长,无法得出准确结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村西马路东边空场地及房屋。生产经营保温瓦、岩棉管等产品。原告胡振军、胡振滨租赁了村内街北生产用的院落及厂房,生产保温材料,原告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系个人投资,期限到合同终止,允许拆除,不按抵顶租费计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某号码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的开户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10:36:26,用户类型为:公免用户(固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能否支持其所主张的权利。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系在印有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标头的格式纸张上书写,该纸均印有“电话:0319-26××××9”,且所有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而据被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某号码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的开户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10:36:26,据一般社会常识可知,原告提交证据所使用的纸张不可能在2002年出现和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三份证据来源的陈述为“出具证明的当时是2002年3月22日和收条的当时是2002年4月16日。收条和证明都是胡祥礼拿给我的,都是写好的。谁写的不知道,我没有看到过其他的几联,证明和钱是在村主任办公室给的,当时就我们四个人。”原告的上述陈述,亦对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之后由被告使用上述纸张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情形予以了排除,且即使该三份证明中的公章为真实,在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实充分且排他的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振军、胡振红、胡振滨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交一份视频资料及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打井了,水井目前还存在使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不能证明该水井存在胡家营社区,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打。水井的存在和是不是谁打的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只能证明争议涉案场区内有水井,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水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照片仅能证明上诉人目前还在使用该争议场区,其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闭幕式依法取得建设用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三上诉人主张的与其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是该案检材与样本相隔时间较长,无法得出准确结论。上诉人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案检材与样本从事实角度看已经不存在鉴定可能了,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联通公司出具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联通公司的查询单,是根据联通公司的原始记载而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胡振红、胡振军、胡振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冬梅
书记员李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