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441号
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同昌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时家岭社区五交化小区新楼**>
法定代表人:侯聘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姜俊河,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王艳,女,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侯聘颜,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晋城市。
被告:徐敏,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晋城市。
被告:侯文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晋城市。
被告:赵海燕,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晋城市。
被告:姜为祥,男,汉族,住山西省,现服刑于长治市潞城监狱。
被告:王秋梅,女,汉族,1974年8月9日,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现住晋城市城区凤城路泽州县。
被告: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时家岭社区(五交化小区新楼**)
法定代表人:姜俊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紫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栖凤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七星之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西凤台街北紫竹林大夏。
法定代表人:姜为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省融资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梧桐建筑公司)、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姜为祥、被告王秋梅、被告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晋城市紫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竹林物业公司)、被告晋城市七星之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七星之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王秋梅、被告七星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姜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679884.41元;
二、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违约金为912569.272元);
三、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从到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以15679884.41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四点二利率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担保费为22l714元);四、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姜为祥、被告王秋梅、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被告七星之家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晋字第0014010008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到2017年5月6日止。同日,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晋城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述约定,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融资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2016年9月29日,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6967045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48272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2017年5月5日,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40945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同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姜为祥、被告王秋梅、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被告七星之家公司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合同》。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代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向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偿还本息共计l5679884.41元。原告依约取得了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依法追偿的权利,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被告均拒绝履行偿还及反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是姜俊河和王艳,公司确实向招商银行借了款,委托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但在签订协议时金额处是空白的,上面的数字是后面补的被告签订合同是在姜俊河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现所借贷款没有还清,应由公司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债务和各项费用。 被告侯聘颜辩称,我与被告姜俊河系亲戚,我是梧桐建筑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业务一概不知,姜俊河是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印鉴都不归我管理;在授信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受姜俊河胁迫的,所借资金均用于该公司经营,应先由公司抵押物清偿偿还债务及各项费用。 被告徐敏辩称,我是被迫在授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的,但没有在延期贷款授信协议书上签字,不应作为担保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所借资金均用于该公司,应先由公司抵押物清偿偿还债务及各项费用。 被告侯文力辩称,我与被告姜俊河系亲戚关系,是梧桐建筑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我也是被迫在授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的;所借资金均用于该公司,应先由其公司抵押物清偿偿还债务及各项费用。 被告赵海燕辩称,我是被告侯文力的妻子,为家庭主妇,我也是被迫在授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的,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拿走贷款中的一分钱;所借资金均用于该公司,应先由公司抵押物清偿偿还债务和各项费用。 被告姜为祥辩称,我是被告七星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租姜俊河的紫竹林房地产公司的楼用来经营酒店,姜俊河以停水停电要挟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姜俊河向银行贷款时是我签的字,之后再没有签过任何字,2016年,我与姜俊河关系已不和,不会再给他签字,要求对借款合同中我的签名笔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王秋梅辩称,我是紫竹林房地产公司员工,在被告姜俊河反复要求下,被迫在授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的,但没有在延期贷款授信协议书上签字,不应作为担保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所借资金均用于该公司,应先由其公司抵押物清偿偿还债务及各项费用。 被告七星之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文件上的签字均不是我的签字,我公司投资一千多万元,现因姜俊河陷害我,致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省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 2014年5月7日,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晋字第0014010008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到2017年5月6日止。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以保证方式提供融资担保,综合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融资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费率为2.1‰/月,按担保责任的余额分年度支付。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全部款项即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融资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率加倍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晋字第0014010008-1号),载明原告自愿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申请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融资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应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的请求,2014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姜为祥、被告王秋梅分别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上述八被告均自愿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申请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融资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晋城市凤台西街北、晋城市国税局西侧,面积5.2亩,双方协商抵押物抵押价值为800万元,抵押期间为自登记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为其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晋城市凤台西街北、晋城市国税局西侧,双方协商抵押物抵押价值为1000万元,抵押期间为自登记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同日,原告与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合同(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对外应收账款为原告为其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质权标的为: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现有的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被告七星之家酒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2016年9月29日,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6967045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48272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7年5月5日,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40945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晋城分行如约发放了三笔贷款。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如期归还贷款,拖欠招商银行晋城分行本息15679884.41元。原告省融资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9年9月28日向招商银行晋城分行代偿了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共计15679884.41元。 庭审中,被告姜为祥口头提出对其笔迹和被告七星之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进行鉴定的检材,故本院对于其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姜为祥、被告七星之家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授信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撤诉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授信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收到招商银行晋城分行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梧桐建筑公司依法追偿上述款项。
原告与被告梧桐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其应付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王秋梅、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他人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被告梧桐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姜为祥、被告七星之家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以其对外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故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亦无优先受偿权。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紫竹林房地产公司、被告紫竹林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5679884.41元; 二、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12569.27元(截止2019年1月3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221714元(截止2019年1月3日),及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四点二计付的担保费; 四、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王秋梅、被告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紫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城市梧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姜俊河、被告王艳、被告侯聘颜、被告徐敏、被告侯文力、被告赵海燕、被告王秋梅、被告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紫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英
书 记 员 尉 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