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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1578号

原告杨振学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振学;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578号 原告杨振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勋,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香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董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晋海涛,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学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村堡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被告六村堡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其入职被告管理的农机管理服务站,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被告辖区XX路、XX路XX道树木的管护。201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其在被告处工作13年,被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西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0元。2、被告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11.5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1955年8月20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诉请均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镇人民政府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XX路、XX路XX道树木的管理及环境卫生,基本工资300元,劳动用工协议一年一签订。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护路用工协议。2008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西安市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护路用工协议。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农业综合服务站签订护路用工协议。201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遂离职。原告离职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8]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用工协议、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部门签订的护路用工协议应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已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可以延长劳动合同,亦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须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均高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主张判令被告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学经济补偿金20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瑞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