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5614号
原告:李德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侠,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邢某,男,201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邢飞,男,1992年7月7日出生,住阜南县,系原告邢某父亲。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陈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
主要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诉被告李坤、陈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邢飞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李坤、被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9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1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10000元、医疗费2925.82元,计57755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李坤驾驶皖L×××××号车,沿纺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纺织路的行人原告亲属李艳发生碰撞,造成李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无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 被告李坤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陈涛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由被告李坤驾驶,我不认识他,对他驾驶车辆不知情,我虽然是车主,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坤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公司报案,没查到车辆的投保信息,请求法庭核实。如该车在其公司投保,因被告李坤涉嫌醉酒驾驶,其公司保留对保险赔偿的追偿权。被告陈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陈涛去车管所为其购买的车辆过户,机选了皖L×××××号牌,因当时不能拿到号牌,其将车辆停放在车管所内,与同事王笑笑一起前往山东省出差。途中,其询问王笑笑能否找人帮其拿车牌并把车开走。王笑笑给其朋友即被告李坤打电话说此事,被告李坤答应拿牌将车开走。被告李坤无驾驶资格,其庭审时称王笑笑对此事知情。当日晚10时许,被告李坤醉酒后超速驾驶皖L×××××号车,沿纺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纺织路的行人原告亲属李艳发生碰撞,造成李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925.82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艳出生于1992年,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邢某系其儿子,原告李德平、张侠系其父母亲,三原告户籍均为农村居民。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驾驶车辆,与行人李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艳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待赔偿后另行追偿。被告陈涛与王笑笑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被告陈涛在让王笑笑找人帮忙开车时,因疏忽大意,对开车人没有尽到详细了解义务,王笑笑明知被告李坤没有驾驶资格而让其帮忙开车,且对当晚被告李坤饮酒的行为知情,二人对该起事故均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涛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王笑笑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该责任可由原告另行诉讼)。参照《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82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13996元/年×20年)、丧葬费32789元,因原告邢某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63740元(12748元/年×10年÷2),因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计434374.8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医疗费292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2925.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1449元,由被告李坤承担80%即257159.2元,被告陈涛承担5%即16072.45元。
被告陈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经济损失112925.82元; 二、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经济损失257159.2元; 三、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经济损失16072.45元; 四、驳回原告李德平、张侠、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8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李坤负担2580元,被告陈涛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