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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23民初615号

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23民初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兴隆山。社会信用代码:620123200015272(1-1)。

法定代表人:高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27626873。

法定代表人:吴慧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园酒店)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甘01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9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名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名园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名园酒店与被告万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总承包金额1155万元(含税金);

二、合同签订后即开工,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除保修金外)一次付清;

三、如果被告万通公司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取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如期进场开工,施工过程当中,在没有任何约定顺延工期的情形发生下,被告万通公司却一直拖延工期、甚至停工离场,至今也未完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按时完工,被告不仅不抓紧施工,反而串通一些不良记者和媒体造谣生事,要挟和逼迫原告提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该工程已经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已完工,该合同已经无再履行的可能性,同意解除。第二、原告诉状中要求让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在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投入使用。造成被告施工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并且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的部分装饰材料未能及时到场,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后来原告将被告予以赶走,实现终止合同的行为,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上给名园酒店3号楼支付的工程款为5394500元,给4号楼支付工程款为503708元,名园酒店4号楼原告垫付人工工资是478000元,材料费156844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被告与原告核算,原告仍需要向被告支付4号楼剩余工程款1805335.83元,原告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款880638.48元,拖欠名园酒店4号楼工程款1805335.83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3号楼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82545.5元,拖欠4号楼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42892.77元(利息均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止);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99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810412.58元;4、依法判令本案增加税费、原一审的鉴定费、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1日、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榆中县兴隆山名园酒店的3号楼、4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同时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施工,但原告连续迟延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其中: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完工验收时,原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880638.48元,至今未付。在名园酒店4号楼施工过半的情况下,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1805335.83元。在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原告不仅不积极协商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反而将被告施工管理人员赶出现场,实际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继而原告又提起诉讼,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同权益,被告无奈之下,特提出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名园酒店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名园酒店3号楼截止到现在也未竣工验收,4号楼工程被告未完工就停工。2015年9月25日原告就被告装修的名园酒店3号楼存在的漏水、脱落等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并多次给被告通知要求其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推诿拒绝提交,截止到现在名园酒店3号楼也未竣工验收。不知被告反诉状中所称的完工验收,是和谁进行验收。被告在名园酒店4号楼装修过程中因拖延工期,在原告三番五次的催促下,被告不仅不抓紧施工,反而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要挟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最后逼迫该工程停工。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恢复施工或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无果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申请公证处到现场公证录像,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2016甘信(结)字第086号4#楼装饰工程已完工项目结算造价为1564863.64元的《工程结算书》。第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实际已完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且超付了1102977.9元。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3号楼工程总承包金额:556万元整(含税金)。被告就4号楼实际已完工程量鉴定造价为1564863.64元,共计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工程款7124863.6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4号楼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8227841.5元,超额支付了1102977.9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名园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1日、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承包金额为556万元,4号楼工程承包金额为599万元(含税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承包金额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增加为659.3369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名园酒店3号楼工程款及4号楼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证共计5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27833.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款数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7566654元。3、名园酒店3号楼项目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就被告装修的3号楼存在漏水、脱落等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维修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3号楼在原告发出整改通知时就已在2015年5月底投入使用,并整改通知以上所列项目,被告也进行了整改。4、(2016)兰公内字第2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经质证,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3号楼完工后,原告已于2015年5月底投入使用,已无验收必要。5、(2016)兰公内字第6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要求被告3日内来与原告商谈及逾期违约损失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将其施工人员赶出了工地,所以没法商谈。6、(2016)兰公内字第344号公证书一份、2016年1月28日4号楼内装饰工程现状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在榆中县公证处公证员在现场公证下对名园酒店4号楼已完装饰工程现状进行全部录像,保全物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收到之前被告不在现场,公证书内容偏袒原告方,显失公平。光盘无法反映装饰工程的许多隐蔽工程,不予认可。7、2016甘信(结)字第086号工程计算书一份。证明名园酒店4号楼工程已完成项目结算造价为1564863.6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计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故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建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3、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4、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收工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榆中名园酒店3号楼的工程总承包金额为556万元,该明细就是双方认可的建安工程预算书所列科目。2、双方在原一审诉讼中因分歧较大,在反诉被告未缴纳相应鉴定费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反诉原告予以申请鉴定,及时缴纳鉴定费,经多次答异,现反诉原告认可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榆中兴隆山名园酒店3号楼答复意见,将装修合同外变更工程的造价修正为715138.48元。3、反诉原告共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榆中兴隆山名园酒店3号楼的工程款为5394500元,合同价款内尚欠工程款为165500元,以上共计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3号楼的工程款为880638.48元。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3号楼竣工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但截至2015年签订4号楼装饰合同的时候,3号楼还没有竣工。2、对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数额原告当时提出了异议,但该公司没有回应,原告对该评估造价是不予认可的。第二组证据:1、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建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份工程进度报表及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复印件各一份;4、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5、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尚欠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榆中名园会所4号楼的工程总承包金额为599万元,该明细就是双方认可的建安工程预算书所列科目,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约定。2、2015年8月份工程进度报表,反诉原告申报工程进度款为1050089.54元,反诉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支付进度款840071.60元;2015年12月15日反诉原告提交工程进度申报表,该预算工程价款为3897000元。其中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3708元,垫付人工工资为478000元,垫付材料款为1014191元,扣减后反诉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901101元。3、双方在原一审诉讼中因分歧较大,在反诉被告未缴纳相应鉴定费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反诉原告予以申请鉴定,及时缴纳鉴定费,经多次答异,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答复意见已完工程原造价为1989609.2元;但是反诉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不在此鉴定范围内,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勘查现场所完成的隐蔽工程也未计入,但是应当计算在4号楼的工程造价中。4、经反诉原告仔细核算,共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的工程款为503708元,反诉被告垫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568446元,向反诉被告借款10万元,故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答复意见已完工程原造价为1989609.20元,加上反诉被告垫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568446元,以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10万元,该工程总造价为3658055.20元。如果加上相应的税金,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申报表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尚欠工程款为1725335.83元,于法有据。并且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反诉原告的工人退场时,还工作10天,该工程款未在进度款申报表内申报,暂估算为80000元,因此4号楼尚欠工程款应为1805335.83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2-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完成4号楼的工程量。被告实际完成全部工程的四分之一,导致4号楼不能按期进行营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是被告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1、名园酒店3号楼结算单及3号楼合同尾款复印件一份;2、名园酒店4号楼工程进度款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名园酒店3号楼结算单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0日左右支付工程款,但是其一直未支付,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88063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4月24日应支付利息为182545.5元。2、4号楼2015年12月1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为3897000,经反诉原告核算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尚欠工程款为1725335.83元,到2015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赶走。以欠付的工程款1725335.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4月24日应支付利息为342892.77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号楼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没有提出竣工验收,3号楼的违约原因都是由被告造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号楼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号楼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按照评估,4号楼造价为800万元,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857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原告没有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该合同第4条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日开工,部分材料进厂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前期应支付工程款1797000元,但是反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03708元。2、该合同第8条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该合同第10条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对方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移交相关材料”。反诉被告违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违约金59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签订4号楼装修合同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0余万元的工程款。按原、被告双方会计核算,原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本合同违约方是在被告,并不是原告。在起诉之前,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处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没有前来与原告协商,故是被告违约。第五组证据: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4839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应由法院按照事实予以判决。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当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宇内外的装修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工程价款:工程总承包金额为55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日开工,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2、如果施工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宇内外进行装修,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94500元。2014年9月10日因双方对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3号楼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2015年6月万通公司将装修好的3号楼交付给名园酒店进行试营业。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包名园酒店4号楼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99万元整(含税金)。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即日开工,部分材料进厂15日内付工程款的30%,其余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结算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2、原告应对付款日期内不能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和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的验收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8日万通公司的负责人吴慧兰与名园酒店的项目经理张俊英就工程工期、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的采购以及材料款的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计50天;双方共同购买材料,由名园酒店的项目经理张俊英负责支付材料款;约定人工工资由万通公司造册工人工资表,名园酒店进行发放。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工程进度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万通公司因故撤离施工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4号楼装饰工程已完项目造价申请评估,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反复鉴定,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兰兴造字(2016)80-3号关于《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4号楼装饰工程已完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的答复。最终结论为:1、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由原造价638200.86元修正为造价715138.48元;2、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号楼的完工程款1989609.20元未修正(不包括名园酒店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名园酒店共向万通公司支付3号楼的工程装修款为5394500元,支付4号楼的工程装修款为503708元,垫付4号楼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568446元,期间万通公司向名园酒店借款10万元,万通公司支付鉴定费2483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依约将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装修完工并交付名园酒店试营业。名园酒店对3号楼的工程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万通公司也未向名园酒店主张违约责任。后来双方又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4号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可见双方对3号楼的工程竣工是认可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辩解对方在名园会所3号楼装修过程中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在4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名园酒店和万通公司因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以及4号楼工程工期、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的采购以及材料款的支付等事宜产生分歧,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5日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万通公司因故撤离施工现场。名园酒店后来安排案外人将4号楼的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名园酒店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对3号楼的工程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因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工程延误。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导致4号楼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和时间,难以区分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大小。名园酒店也无证据证明万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名园酒店要求万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通公司辩称名园酒店逾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驱赶其施工人员,致使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理由,因万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未按期竣工根本原因是名园酒店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结算金额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本案工程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确定,是双方责任,万通公司在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要求名园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名园酒店对3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选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4号楼装饰工程已完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反复提出异议。兰州兴晟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于2018年5月3日做出了兰兴造字(2016)80-3号鉴定报告,确定了3号楼装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造价为715138.48元;4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1989609.2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为减少损失,已将4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该合同实际已无再履行的必要,故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2015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3号楼的工程装修款880638.48元;支付榆中兴隆山名园会所4号楼的工程装修款1625335.83元,合计2505974.3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8元,鉴定费24839元,合计440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榆中名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95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万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卫亮

人民陪审员  裴红伟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