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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207执401号

关于张某某罚金一案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执401号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07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以邮寄方式发出了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保险、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等进行了总对总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以上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登记中心无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狱中服刑,经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家属沟通,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妻子生活困难,并向本院递交家庭贫困证明。后本院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看守所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约谈,被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财产。 现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监狱服刑中,经本院总对总二次查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