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51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静,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泉金,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蔡宝琼,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金,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系蔡宝琼丈夫。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林泉金、蔡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被告林泉金暨被告蔡宝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泉金、蔡宝琼立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8139.5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616.1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1468.84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13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582.76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上浮50%计算)及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林泉金、蔡宝琼;借款于2017年9月15日发放,于2019年5月2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39953.39元已归还31813.83元;期内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2%,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林泉金、蔡宝琼自2018月11月15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林泉金、蔡宝琼应承担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林泉金、蔡宝琼对借款事实和结欠本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林泉金、蔡宝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泉金、蔡宝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8139.5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616.1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1468.84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13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582.76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1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为2281.5元(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缴),由林泉金、蔡宝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罗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绥栋
书 记 员 窦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