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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2民初237号

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张大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22民初237号

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高新区遵化店镇代庄村1号北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55705143X。

法定代表人:周从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民,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709091055。

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民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大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1日);2.判令张大民以本金20000元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由张大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张大民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经营货物运输业,张大民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的期限及滞纳金,张大民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后,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张大民。2015年7月22日,张大民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张大民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不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张大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大民因做生意需用款,于2015年5月6日给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每日支付2.5%滞纳金。车号:豫D-92682挂,欠款人:张大民,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2日,张大民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1日起张大民认可按3分利率还息,2016年6月1日张大民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2019年1月8日,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大民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下欠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张大民偿还下余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日起张大民认可按3分利率还息,庭审中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张大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辉

审判员  谢为斐

审判员  王青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庆文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