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635号
原告:魏尊玉,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玉英,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孙荣,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魏尚,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魏桓,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魏某,男,200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7325010M。
负责人: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尊玉、李玉英、孙荣、魏尚、魏桓、魏某(以下简称魏尊玉等六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徽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尊玉等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新华人寿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尊玉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六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华人寿安徽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3.2018年1月17日,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已经通过对合同文本加黑、加粗等显著标志对合同中免除和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对合同内容未表示异议并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4.根据保险合同2.4.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造成残疾、烧烫或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按合同保险人免责事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与保险人新华人寿安徽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魏光明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5万元。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2.4.4载明: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8年4月14日22时许,王传宝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430M韩村镇马店村路段处,与魏光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魏光明受伤后倒在路面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传宝未停车施救也未报警,即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约2分钟后,周艳明超速驾驶皖06/×××××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路段,在发现躺在路面的魏光明后,避让过程中周艳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轧过魏光明身体后发生侧翻。后经医生现场确认魏光明死亡。 另查明,1.魏光明出生于1971年9月28日,自2016年起与濉溪县鸿润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该公司派遣到淮北临涣煤焦化工作的职工。2.魏尊玉、李玉英系魏光明父母,魏尊玉、李玉英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魏光明、次子魏光祥、长女魏光英、次女魏素侠。孙荣系魏光明之妻,孙荣、魏光明共育有魏尚、魏恒、魏某三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与保险人新华人寿安徽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魏光明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人寿安徽公司提出已向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就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魏光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华人寿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仅在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新华人寿安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采取何种方式、如何向投保人濉溪县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新华人寿安徽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魏尊玉、李玉英、孙荣、魏尚、魏桓、魏某保险理赔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夫华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健池 附1.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开户账号:62×××67。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