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51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静,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华,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王榕,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奚华、王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被告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奚华、王榕立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5.5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36039.8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3879.58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奚华、王榕;借款于2018年3月15日发放,于2018年6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156000元已归还1000元;期内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奚华、王榕应承担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被告奚华对借款事实和结欠的本息均无异议。被告王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除期内欠息之复利明显有误外,其余事实有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奚华无异议,王榕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为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奚华、王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5.5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36039.8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5月29日为8.5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500元。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50元,由奚华、王榕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罗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绥栋
书 记 员 窦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