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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行赔终2号

何秀谷、赖锦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赖锦蓉;何秀谷;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川09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谷,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锦蓉,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杰,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安居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3MB1939212K。 负责人龙映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柔刚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8237724-2。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因诉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居区自规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居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袁军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居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被上诉人安居区自规局副局长唐文、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上诉人安居区政府副区长佟硕、委托代理人许洪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何秀谷、赖锦蓉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有的住房坐落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7村3社。1997年4月18日,原遂宁市市中区国土局批复同意何秀谷新建住宅兼营业用房征用案涉土地,即原遂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小河坝村三社二级基本农田保护耕地10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平方米。同年,原遂宁市市中区国土局为原告何秀谷就案涉土地颁发了遂区国用(1997)字第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72.1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兼营,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2010年10月8日,经安居区政府审批,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向何秀谷换发了遂安国用(2010)第019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月9日,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向何秀谷、赖锦蓉颁发了遂房权证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10日,因遂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秀谷、赖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何秀谷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何秀谷国土办证、换证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并明确所处该地块已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拍卖,地块竞得者袁军于2012年申请办理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现发现土地使用权已变更,故不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及抵押登记业务。原告知道自己房屋国有土地已变更登记为本案第三人袁军为该土地使用权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5〕309号批复,同意将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凤凰湾村1、2、5社,小河坝村2、3社,书院沟村1、2社,头陀寺村2、3社共4个村9个社43.519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住宅用地19.4450公顷,未利用地2.1329公顷,合计65.0973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07年2月16日,安居区政府作出遂安府地〔2007〕11号《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的批复》,同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四宗地块进行拍卖,该批复对包含案涉土地拍卖出让地块基本情况在明细表中表述为:土地坐落2号地块玉丰河桥以南(北临安居大道东延线,东靠玉丰河,南接安居加气加油站,西至梧桐路),土地面积5475.46平方米(合8.213亩),土地用途商服,出让年限40年等,备注按现状交地。同日,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发布遂安国土资公〔2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次日,将该公告在《遂宁日报》进行了登载。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袁军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5475.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服,使用年限为40年,并于同年4月9日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25日,袁军取得了遂安国用(2012)第01250号、遂安国用(2012)第01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未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被告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但原告应当承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损失是多少,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出损失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二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诉称的损失与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提出原告起诉已超时限,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行赔终4号行政裁定对诉讼时效问题已做处理认定,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秀谷、赖锦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9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表述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未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注销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办理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人无法向遂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续贷,再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同时造成上诉人生产经营严重受限等经济损失。该损失系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符合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安居区自规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遭受了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居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2月3日,根据中共遂宁市安居区委、安居区政府转发的《中共遂宁市委办公室、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遂安委(2019)17号)要求,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相关职能职责整合到安居区自规局。

本院认为,因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相关职能职责整合到安居区自规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撒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安居区自规局应当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继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在尚未依法收回上诉人何秀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注销上诉人何秀谷的遂安国用(2010)第019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袁军名下,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该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享有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主张由被上诉人安居区自规局赔偿其因前述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50000元。该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于2012年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导致上诉人于2016年向遂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续贷时,无法再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从而造成上诉人承担巨额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限的经济损失;二是上诉人赖锦蓉知道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后,情绪受到影响,导致其在自身所有的修理厂修车过程中跌伤腰部住院而产生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前述财产等损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该损失与被诉违法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何秀谷、赖锦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生斌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雯雯

书记员姚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