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沧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惠,女,汉族,1992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官惠之夫),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隆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裕隆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海裕隆电子公司与官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官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海裕隆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海裕隆电子公司与官惠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官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张宾是海裕隆电子公司的总经理,张海滨是海裕隆电子公司的副总经理,赵新是海裕隆电子公司的业务人员,官惠在海裕隆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官惠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海裕隆电子公司与官惠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海裕隆电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官惠系海裕隆电子公司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从2017年10月16日开始,劳动关系应当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官惠在仲裁庭审中称,其通过网上应聘方式到海裕隆电子公司任业务经理,海裕隆电子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7日官惠跟随海裕隆电子公司总经理张宾出差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未再回海裕隆电子公司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5号裁决:确认官慧与海裕隆电子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海裕隆电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裕隆电子公司与官惠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海裕隆电子公司主张与官惠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海裕隆电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海裕隆电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官惠主张其与海裕隆电子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与官慧自2017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裕隆电子公司与官惠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海裕隆电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与官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海裕隆电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海裕隆电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裕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