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668号
原告:孟昌燕,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王琴,女,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孟昌燕诉被告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昌燕、被告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3256元整;两项合计:220256元整;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和利息,仅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和年利率为24%的利息,但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均未守约。鉴于被告多次失约,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借条仅约定未还剩余本金,年利率仍然口头约定为24%,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仍未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另加计利息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本金产生的利息53256元,各项共计人民币22025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王琴辩称:本金是167000元,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7月11日,双方补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昌燕人民币现金167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归还时间。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孟昌燕由王琴之前所打的借条(2017年7月10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现以2017年7月11日借条为准”。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8年9月10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9月22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8年5月21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方辩称其在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8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均是支付本金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发生在双方在2017年7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对其辩称系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共支付5000元,发生在被告2017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之后,且双方在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还款还的是本金,本金167000元扣除5000元,尚余本金16200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7年7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孟昌燕由王琴之前所打的借条(2017年7月10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现以2017年7月11日借条为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昌燕归还借款本金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孟昌燕负担1113元,被告王琴负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
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