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402行初1号
原告:刘宗菊,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宾,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之子。
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住所地靖远县乌兰镇人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立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系该单位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茂,系该单位法制大队一级警员。
第三人:宋秉兰,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治仁,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人之夫。 原告刘宗菊不服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宗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宾、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张锡茂、第三人宋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治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靖公(永)行罚决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8日19时许,靖远县永新乡新泉村村民刘宗菊因琐事到同村村民宋秉兰家门ロ与宋秉兰发生争吵,争吵中刘宗菊先用手中的塑料桶打在宋秉兰右胳膊,致宋秉兰右大臂红肿,后宋秉兰用手中的折叠小凳子打在刘宗菊的左手,致刘宗菊的左手中指、环指受伤。因刘宗菊侮辱行为于2018年8月21日被永新派出所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刘宗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宋秉兰给予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刘宗菊诉称,我与第三人宋秉兰系靖远县永新乡新泉村同村村民,双方之间原有矛盾。2018年8月8日,因原告在打工时被第三人宋秉兰辱骂,原告遂找宋秉兰儿子顾秉栋论理,结果就被第三人宋秉兰、丈夫顾治仁和儿子顾秉栋在其家门口打伤。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永)行罚决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事实部分称“争吵中刘宗菊先用手中的塑料桶打在宋秉兰右胳膊,致宋秉兰右胳膊大臂红肿”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原告当时始终未动手,动手打人的是第三人宋秉兰。宋秉兰右胳膊红肿系8月6日左右本人打工回家因为下车太急摔倒剐蹭导致。在此之前,宋秉兰一家曾多次当中辱骂过原告家人,这起治安案件发生后,原告曾经寻找联系案件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来证明事情真相,但白银市靖远县公安局永新多派出所并未联系现场目击真人查证事情真相,而是采信了第三人宋秉兰一家人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武断的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且删除了原告手机里拍摄的视频证据。在靖远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被看守所的一名副所长和派出所的两名警员殴打并被送到靖远县人民医院诊疗。综上所述,白银市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永)行罚决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且处置明显不公,偏袒第三人。且派出所和看守所三名警员在看守所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法院撤销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永)行罚决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疗养费用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远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8月8日19时,原告因琐事到靖远县永新乡永新村新农村宋秉兰家门ロ,与宋秉兰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先用手中的塑料桶打在宋秉兰的右胳膊上,后宋秉兰用手中的折叠小凳子打在原告的左手上。两人互殴致宋秉兰右大臂红肿,致原告的左手中指、环指受伤。2018年8月9日原告到靖远县永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原告为:慢性胆囊炎、低血压。病历上无任何伤情的记载,且有“患者于入院前1月,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不适症状”的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是其自身疾病,与此次双方互殴没有关系。刘宗菊因侮辱行为于2018年7月25日被永新派出所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时,决定给予宋秉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需要说明的几点:1、关于未调查其他证人等问题。该案除了当事人陈述,现场还有3名证人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与宋秉兰一家矛盾积怨已久,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有的证人担心作证后影响其正常生活,不愿出面作证。原告手机有屏锁,办案人员删除她手机中的视频纯属虚构。2、关于原告提出拘留期间被殴打等问题。
原告诉称在拘留所被民警殴打并送至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原告执行拘留时手腕带有手镯,按收拘规定,为防止安全事故,必须予以解除暂存,因原告拒绝解除,拘留所民警予以强行解除,程序合法。拘留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头疼,经汇报县局分管领导,带原告去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无任何伤情和疾病,从而继续执行拘留。原告在拘留结束向我局投诉的这些问题,我局督察大队已有调查结论,拘留所拘押区监控全覆盖,原告的说法无任何根据。3、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段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案我局对原告既无违法拘留或者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也无我局工作人员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欧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和后果。我局以欧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子原告行政拘留,不符合国家赔偿的上述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秉兰述称,本案涉案处罚之前我与原告之间因原告辱骂我丈夫,发生矛盾,证人万生文与我和原告均无利害关系,证言是可信,我认为对原告处罚太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执法资格及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证明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万生文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菊系靖远县永新乡新泉村村民,2018年8月8日19时许,刘宗菊因琐事到同村村民第三人宋秉兰家门ロ与宋秉兰发生争吵,争吵中刘宗菊用手中的塑料桶打在宋秉兰右胳膊上,致宋秉兰右大臂红肿,后宋秉兰用手中的折叠小凳子打在刘宗菊的左手上,致刘宗菊的左手中指、环指受伤。另查明,刘宗菊因侮辱行为于2018年8月2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永新派出所罚款二百元,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刘宗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宋秉兰给予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调查其他证人、拘留期间被殴打违法,请求撤销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永)行罚决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50万。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执法资格及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证明执法资格适格且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万生文的证言,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门口相互争吵中,刘宗菊用手里的塑料桶打在第三人的右胳膊处,第三人用手里的小凳子打在原告手上,靖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刘宗菊因侮辱行为于2018年8月2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永新派出所罚款二百元,系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从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刘宗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处罚适当。靖远县公安局询问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万生文,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再未调取其他证人证言,亦属程序合法;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证实,靖远县公安局在原告被拘留期间无违法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原告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永)行罚决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宗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征
人民陪审员 张俊明
人民陪审员 白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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