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83民初1611号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恒泰小区3幢3-7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9298333T。
法定代表人:郝福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女,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升,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王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357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人民币20.8万元,期限1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华亿房担字第××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20.8万元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的违约金,并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日起,每迟延一天按原告承担保证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均依担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1357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某某辨称,1.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的房屋已卖与徐秀琴,当时约定该债务由徐秀琴承担,故要求原告追加徐秀琴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更名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更名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包某某(委托人)与王丽媛(受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王丽媛代购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西区402号楼404室,并办理以下事项: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办理所购楼房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抵押权抵押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3.办理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担保合同。2010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荣成支行)与原告(保证人)、被告包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约定:被告包某某借款20.8万元,用于购买荣城市月湖新城西区402-4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1日);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在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处名,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保证人、乙方)与被告包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第十九条约定,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在合同的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名。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12月23日起拖欠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28日替其偿还银行贷款5100元、8470元合计13570元。原告因本此诉讼与山东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支付律师费3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某委托王丽媛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所购楼房银行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等,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包某某承担。原、被告与建行荣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行荣成支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并自垫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都由甲方(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卖与徐秀琴,其以与徐秀琴约定本案借款由徐秀琴偿还,并要求追加徐秀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徐秀琴的约定仅对其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其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垫付的贷款13570元及滞纳金(其中以5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84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开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