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102号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11号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23506Y。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覃鹤鸣,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俞伯,男,1958年2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覃鹤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徐辉,被告覃鹤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俞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53.3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172.65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495.58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共计:9321.56元。庭后,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2)项请求,变更第(3)项请求为原诉请利息的四分之一金额是873.9元。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为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机构,运营指尖分期商城平台,主要为注册个人用户和商户提供交易撮合与垫资服务。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指尖分期商城委托原告代其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货款(6980)元,服务费(1758.96)元,约定首付货款(0)元,借款与服务费合并一起分二十一期(一个月为一期)偿还,每期偿还416.14元,但至今被告仅偿还(7)期,尚有总额(5825.98)元未按时偿还。 被告覃鹤鸣答辩称:
一、原告是基于分期付款协议民间借贷关系提出本案诉请。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980元,购买一台苹果6plus手机,约定分期还款(为2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0日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每期偿还416.1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七期共计还款2912.98元,《指尖分期服务协议书》未约定利息,约定服务费1758.96元,据此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53.3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尚欠本金额应是4067.02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3495.58元,因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758.96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只能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为21个月)4067.02X6%÷12X21=427.03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利息为3495.5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服务费1758.96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3495.58元。
三、被告是在校大学生,尚属消费者。社会经历浅薄,由于被告利用校园贷、套路贷等方式,致使被告走进合同陷阱,无经济偿还能力,恐父母亲属训斥,收到压力和影响,辍学至今。
四、原告以事先制作的《指尖分期服务协议书》与被告签署,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情形之一,协议书约定所谓的支付服务费、支付报酬、叠加计算滞纳金是明显有悖于公平与诚信原则,存在乘人之危之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认为从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在垫资过程中与第三方已获得商品利润,不应再获取额外利益,同时约定支付服务费,支付报酬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为维护被告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和证据1、指尖分期商城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额6980,其中首付款0元,余额6980元与服务费1758.96元均分21期支付,及违约责任与管辖法院之事实);2、学籍信息;3、指尖分期商城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对借款金额、服务费金额及偿还期数、每期偿还金额及违约责任与管辖法院之事作了约定)照片1(证明被告签订了订单确认书);4、照片1(证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为其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6、作商家协议(证明被告覃鹤鸣是从原告南宁市龙浩电子经营部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7、合作商家资料(南宁市龙浩电子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覃鹤鸣质证称,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指尖分期商城服务协议书》的第五条授权委托服务条款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通过其合作的第三方平台借款以购买相关产品给被告并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第五条第7项中约定了被告有承担相关利息和义务,而第三条中所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758.96元,在已经约定有平台服务费的情况下其实际就是利息,原告将其第三方平台借款的代价全部通过该合同转嫁予被告,且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3点中约定了结算顺序是:1、滞纳金;2、结算报酬;3、结算产品货款;完全类似借款合同的条款。故双方签订合同包含借贷内容,其通过其经营的“第三方平台”借款为被告购买产品的形式形成了以借贷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关系,原告不是金融机构,现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是以放贷为业的公司,其从事这些业务未得到银监会等相关部门的许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基于合同无效,本应相互返还,但考虑到被告已经使用了产品,直接返还有违公平的原则,且被告未出庭对产品价值提出异议,故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予原告,被告分批所偿还报酬应计入偿还本金。
三、基于合同无效,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返还,可从当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鹤鸣返还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4066.88元及利息(以4066.8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鹤鸣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支革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