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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4民初166号

鲍文来与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文来;吴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4民初166号

原告:鲍文来,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吴志勇,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鲍文来与被告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文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吴志勇因种地向鲍文来借款13000元,由葛俊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9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此借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吴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鲍文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吴志勇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据一张,由葛俊进行担保,金额为13000元。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吴志勇因种地向原告鲍文来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9月26日还款,被告吴志勇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由葛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鲍文来和被告吴志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志勇向原告鲍文来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鲍文来要求被告吴志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勇偿还原告鲍文来借款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吴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利

审判员  宋维刚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