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4212号
原告:闵娟,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6940T。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洁,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黄宝宋,男,1985年3月12日出售,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闵娟与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由罗远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邬文碧、钟其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洁、黄宝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91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财务部商贸会计。2018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不善,要求原告无条件接受“停薪留职”,期间不再计发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2015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应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在财务部门,从事财务类工作……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后原被告又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会计职位……约定原告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兼职……原告工资为3000元。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1387.03元。此外,2019年4月1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渝0108民初4213号)一份,闵娟与金阳公司就金阳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达成调解,金阳公司尚欠闵娟12779.68元工资未付。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47.23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9年1月8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为仲裁申请,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其出具《收据回执》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2012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务协议》,虽然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兼职,但原告在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反而高于于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系兼职,则其工资发放情况与日常逻辑不符。其次,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发生了变化。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后即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757元(5347.23元/月×6.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757元; 二、驳回原告闵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元西
人民陪审员 邬文碧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法官 助理 彭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