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668号
原告:张美田,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丽铭,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美田与被告章丽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被告章丽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77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N×××**轿车在沭阳县下,因违规停车,与秩序管理员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500元,医嘱休息二周。原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发生该起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被告进小区是经得原告同意的,但是被告却在下车时被原告强行按住车门,导致被告腿部受到挤压,疼痛难忍。被告作为一名女子在下车后对原告进行殴打是事实,但殴打情节并不严重,只是打了一拳,摔了手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沭阳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对原告、被告及目击者周道华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且有被谈话人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入院记录、CT报告单,该组证据加盖沭阳县中心医院的相关印章,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供上海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轿车进入沭阳县中央花园小区,并将车停在小区中。
原告作为小区保安因被告停车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抵住被告车门,不让被告下车,被告下车后,朝原告胸口打了一拳,朝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用手机朝原告脸上砸了一下。后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54.1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等。沭阳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因原告索赔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且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能理性处理问题,处置措施不当,使得矛盾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自身对纠纷引起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254.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应扣除其中费用分别为2016元、4507元、3060元的三项费用,因该费用的药品系治疗老年人脑梗、动脉硬化等疾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1713元(57.1元/天×30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元/天,并提供上海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工资表等,原告表示如到期无法提供,则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5、交通费160元。6、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0天)。以上合计16855.1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13484.08元。综上,原告依法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丽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84.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
审 判 长 廖胜维
人民陪审员 宁纯伦
人民陪审员 张书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