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636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咸阳师范学院****,教师,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小莉,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74。 住所 住所:乾县XX村XX巷**iv> 委托代理人王轩,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乾县,,住乾县码: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1日晚,原告带女儿彭某某驾驶陕DXXX**“吉利”牌博越智尊型越野车(该车2017年10月15日在咸阳北上召西咸德丰4S店购买,运行性能良好,有出厂合格证)从成阳回乾县老家(XX镇XX村),准备第二天冬至日为亡父上坟烧纸。由于长时间未回老家,不知回家的道路施工。当晚11时到12时许,原告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马家坡坡顶向东拐入城关镇北街村委会杨家洼村通往丈八村委会丈八坡村组路段时,由于天黑一路也没有发现任何施工警示标志,XX城XX镇XX村XX村XX沟底坝面(陕西翼华生态养殖示范基地门前)路段时,车辆与路前方南北方向“一字”形横亘的三、四根粗壮(直径约30cm-50cm)的木头截子发生碰撞(该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车辆失控顺坡滑向沟边,并撞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养殖示范基地的外墙角,几乎翻入沟底,从而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请求:1、被告赔偿因此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共计499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一起交通事故,但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在数故发生后其未报警,这样导致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交警出现场进行勘察,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责任,但原告却未报警,导致不能查清上述事实,即原告当时是否是真实驾驶人员,当时车辆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员是否饮酒,超速等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责任不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就原告损失,从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赔偿清单可见,车辆损失时在4S店自行维修的,该损失并未经保险公司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本案仅是财产损失,并未涉及人身伤病、误工费、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余损失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才可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晚,原告驾驶陕DXXX**“吉利”牌博越智尊型越野车从咸阳回乾县XX城XX镇XX村,XX城XX镇XX村XX村XX沟底坝面(陕西翼华生态养殖示范基地门前)路段时,车辆与路前方南北方向“一字”形横亘的三、四根粗壮的木头发生碰撞,XX沟XX基地的外墙角,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联系吊车、拖车,将事故车辆拖送咸阳德丰4S店修理。吊车和拖车共花费1000元,修理受损的陕DXXX**“吉利”牌博越智尊型越野车花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及经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上横亘木头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乾县交通运输局之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夜间驾驶车辆,未能保持安全速度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导致其车辆受损,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被告虽在道路前方路边设置修路警示牌,但警示牌距离施工现场较远,且警示牌设置位置较高,加之夜间车辆行驶,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7000元的70%,计32900元。 二、剩余财产损失47000元的30%,计14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陕西翼华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克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