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4828号原告陈艺,女,1997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宇、陈芃,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宗平,男,1970年10月13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陈艺诉被告向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柴移螺杆机、履带式钻机各一台,月租金分别为13000元和15000元,租期为三个月,提货后即2018年7月13日起计收租金,提货时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其余月份租金每三十天支付一次,如延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金结算清单》一份,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租金120267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267元及违约金19002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13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付租金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柴移螺杆机一台,规格14OJCY-2J,月租金13000元,租期三个月;2、租赁物履带式钻机一台,规格DZ-15,月租金15000元,租期三个月;3、乙方提货后即2018年7月13日起计收租金,提货时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8000元与保证金0元,共计28000元,其余月份租金每三十天支付一次,按先付租金后用设备的原则执行,若租金不足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收;4、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期支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并按日计算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即柴移螺杆机与履带式钻机各一台以及随机配套物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租赁物及随机配套物品。2019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金结算单》,载明:1、柴移螺杆机,型号14OJCY-2J,起租日期2018年7月13日,结算日期2019年1月23日,租期6个月11天;2、履带式钻机,型号DZ-15,起租日期2018年7月13日,结算日期2019年1月23日,租期6个月11天;3、月租金28000元,租金合计178267元,已付租金58000元,应补租金120267元;4、截止2019年1月23日止,所欠租金120267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否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日(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违约金19002元是以租金1202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从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起诉时2019年4月12日,共计7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租金为120267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本案被告欠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租金结算单》承诺的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12026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未如期支付租赁费约定了违约金为日5‰,原告在诉讼中自行进行调整为日2‰,但无论是日5‰还是日2‰,均属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从承诺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艺租金12026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120267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赁费本金的30%);
二、驳回原告陈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陈艺负担144元,被告向宗平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