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82执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栾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叶国民,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叶国民行政处罚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3行审8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5万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叶国民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2、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叶国民送达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3、经查询,被执行人叶国民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叶国民名下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4日至被执行人叶国民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通过当面谈话将被执行人叶国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多项执行措施,暂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名下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文义
审 判 员 孙寿如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钢
书 记 员 江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