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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02民初1085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郑怀明;郑玉英;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1085号

原告:刘广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孙旺哲(实习),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怀明,男。

被告:郑玉英,女。

被告:梁志君,男。

被告:王世超,男。

被告:郑旭升,男。

被告: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孙旺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升到庭后自动退庭,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梁志君、王世超、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怀明、郑玉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154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向原告借款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分5期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由于还款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又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上述借款。 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偿还本金592520元(原起诉金额为903120元)因计算错误,现在减少为592520元;2、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该罚息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8年1月24日,罚息违约金为173567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承担;4、被告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刘广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罚息违约金。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七对合同编号为GQSX001542的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3、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时,被告需要原告缴纳保证金48000元。4、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居间服务对借款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60000元。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居间服务方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划扣,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等。6、收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7、借款展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还款方式以及期限。8、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六、七签订《保证合同》经股东会同意。9、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怀明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9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和原告刘广东在运城市盐湖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怀明、郑玉英向刘广东借款1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购买原材料;《还款分期表》约定:2016年1月2日还款108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108000元,2016年3月2日还款108000元,2016年4月2日还款468000元,2016年5月2日还款468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晚于《还款分期表》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天,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和原告刘广东还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4.0%,48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 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保证人)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郑怀明、郑玉英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广东通过农行账户向郑怀明账户转账1092000元。同日,借款人郑怀明、郑玉英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刘广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现金108000元,银行转账1092000元。嗣后,郑怀明、郑玉英分别于2016年1月-3月的每月2日还款108000元,2016年4月2日还款72000元,4月22日存入80160元(含展期费17040元、服务费51120元,还款12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20万元借款,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852000元,原借款合同期限调整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分期还款表为:2016年6月-10月的每月2日还款51120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647520元。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期限相应顺延。之后,被告郑怀明、郑玉英于2016年6月-10月的每月2日还款51120元,2017年5月30日、7月14日、17日、8月8日、10日、9月22日、10月1日、26日、11月18日、12月11日、14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2018年1月19日还款3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郑怀明、郑玉英作为甲方与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12月3日签署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0000元。同日,郑怀明还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委托被授权人从郑怀明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划扣到期的各项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服务费、催收费用等。 还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内容为:所有股东表决同意本公司为郑怀明、郑玉英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2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怀明、郑玉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刘广东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与原告刘广东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刘广东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怀明、郑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59252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减已付55000元)。 二、被告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鑫建管业有限公司、山西绛州佳昊木业有限公司、梁志君、王世超、郑旭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怀明、郑玉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被告郑怀明、郑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才

人民陪审员石爱会

人民陪审员贾国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