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娇,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裕,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飞、林娇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飞、林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郑金摇,被上诉人黄金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黄桂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飞、林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金裕的诉讼请求。2.判令黄金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为袁飞、林娇与黄金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袁飞、林娇虽然签署了讼争借据,但是该借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的形成系由于袁飞、林娇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委托黄金裕及黄东艺代为办理房产解押及重新贷款手续,在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前黄金裕要求袁飞、林娇签署的,袁飞、林娇签署借据时,相关手写部分除了袁飞、林娇签字及按手印的地方,其余均是空白的,讼争借据存在由黄金裕后续擅自修改的情形。2.袁飞、林娇与黄金裕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黄金裕向袁飞账户转账390万元仅仅是办理委托转贷的一个中间环节,双方的真实约定是由黄金裕代为办理银行还款、解押手续后,再重新贷款,贷出的款项先行清偿黄金裕代付的解押款,只有整个委托事宜完整办完,袁飞、林娇才需返还代付款项。然而黄金裕在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后,没有按照约定重新办理房产贷款手续,反而擅自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方锦丽,后经思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黄金裕与方锦丽恶意串通,其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黄金裕违反双方意思表示解押后私自与第三人方锦丽串通转让袁飞、林娇房产,给袁飞、林娇已造成很大损失。在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之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只有转贷手续办理完成并取得银行贷款后,袁飞、林娇方需偿还代付款,而本案中黄金裕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袁飞、林娇也没有获取到银行贷款,故黄金裕无权要求袁飞、林娇返还讼争款项。
二、黄金裕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等“套路贷”刑事犯罪,一审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讼争借据系由袁飞、林娇委托黄金裕办理银行转贷业务引申而来,而黄金裕在办理委托业务过程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的相关事实也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确认。因此,根据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袁飞、林娇已经归还130万元款项的关键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黄金裕与案外人方锦丽恶意串通转让袁飞名下的房产,后已被判决转让房产行为无效,方锦丽应将房产返还给袁飞、林娇,因方锦丽恶意在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导致房产未能及时回转过户给袁飞。为了尽快将房产过户回转给袁飞,袁飞将130万元直接转至方锦丽的银行还款账户以办理解押、过户,此款项系为了履行生效判决而代黄金裕先行垫付的,汇款之前黄金裕也已经明确表示该费用由其承担,同意在讼争款项中予以扣除,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进行抵扣,缺乏依据。 黄金裕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讼争借据系袁飞、林娇本人签署,讼争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解除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原有的袁飞的抵押贷款,对此事实一审双方已提交的证据《借据》(2016)闽0203民初14149号案件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等均已充分证明,一审庭审予以查明。由此可知讼争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金裕已实际出借款项,完成出借人的款项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袁飞、林娇应向黄金裕偿还案涉款项。
二、袁飞、林娇称讼争借据系其委托黄金裕办理解押转贷过程中签署、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信。
三、袁飞、林娇主张林娇于2018年9月17日向方锦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30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的390万元债务,应从讼争借款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反之,该主张属袁飞、林娇自认其与黄金裕就讼争借贷关系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印证了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四、本案不存在需中止审理之情形。袁飞、林娇并未提交如刑事立案通知书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中止审理,故其主张不应支持。 黄金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飞向黄金裕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林娇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袁飞、林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袁飞作为借款人、林娇作为保证人向黄金裕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袁飞如逾期还款须向黄金裕支付追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其他约定中手写填写内容“本借款专项用于出售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及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的解押款。各方同意转入农行监管账户。”该借据的手写信息中,借款金额及林娇、袁飞名字、身份证号码处均有按捺手印,但前述手写填写内容并无按捺手印。袁飞、林娇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 黄东艺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6日支出款项390万元,袁飞、林娇、黄金裕均确认该笔款项用于解除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及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原有的袁飞的抵押贷款。 2016年2月16日,袁飞及其配偶林娇在厦门市公证处签署两份委托书,将其就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所拥有的权利委托黄东艺、黄金裕代为行使。授权权限包括全权办理房产交接的全部事宜、办理和领取产权证书等、代为办理抵押借(贷)款手续、有权出售房产(包括:1.代为与买方商定房产交易价格、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及协议;2.有权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办理相应手续并代为签署应由售房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等;3.代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缴交相应税费)等。厦门市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厦证内字第4050、40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袁飞诉被告黄金裕、方锦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闽0203民初14149、14150号,袁飞诉请:1.确认黄金裕以袁飞代理人身份与方锦丽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72355号)及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72364号)无效;2.方锦丽协助袁飞将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过户登记至袁飞名下。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做出(2016)闽0203民初14149、14150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房屋的过户、相关款项的收取等均系黄金裕与方锦丽共同操作,购房款亦未最终支付给袁飞。黄金裕与方锦丽恶意串通事实成立,损害了袁飞的合法利益,因此,袁飞请求确认黄金裕以其名义与方锦丽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方锦丽取得的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设立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抵押权尚未注销,尚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袁飞可待抵押权注销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2016)闽0203民初14149、14150号案件判决确认黄金裕以袁飞名义与方锦丽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做出(2016)闽0203民初1414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2月24日,方锦丽取得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2016年4月14日,方锦丽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19.27万元。在该案审理中,方锦丽再次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黄明水借款。上述交易均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袁飞的申请,依法对方锦丽名下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7月31日,根据袁飞的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讼争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房屋登记的黄明水的抵押权已注销。 2018年9月17日,林娇向方锦丽银行转账支付130万元。 2018年10月17日,袁飞申请将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房屋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从方锦丽变更为袁飞,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日受理了该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8年10月22日,该房产及车位过户至袁飞名下。 黄金裕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依据(2018)闽0206财保1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袁飞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的房产。黄金裕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金裕与袁飞、林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黄金裕、袁飞、林娇确认讼争借据系袁飞、林娇本人签署、讼争39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解除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604室及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10号车位原有的袁飞的抵押贷款;黄金裕与袁飞就该房产、车位所涉纠纷已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即该房产、车位已于2018年10月22日重新登记至袁飞名下,因此黄金裕在办理前述房产、车位解押过程中支出的390万元,袁飞应当返还。对袁飞、林娇主张的讼争借据系袁飞、林娇委托黄金裕办理解押转贷过程中签署,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的辩解,不予采信。袁飞、林娇主张林娇于2018年9月17日向方锦丽银行转账支付的13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的39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裕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袁飞、林娇主张黄金裕等人及本案款项往来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就黄金裕涉嫌刑事案件并已正式立案的材料,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接到公安机关就黄金裕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书面材料,故对袁飞、林娇的主张难以采信。 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提起诉讼可视为黄金裕向袁飞催告还款,黄金裕要求袁飞偿还借款39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黄金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向袁飞主张权利催告袁飞还款。袁飞经黄金裕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黄金裕依法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4日)起向袁飞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黄金裕主张袁飞、林娇支付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的最高标准。因林娇自愿为袁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其依法应对袁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飞追偿。黄金裕主张袁飞、林娇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袁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裕借款本金3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的最高标准);
二、林娇对袁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飞追偿;
三、袁飞、林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裕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金裕一审提供的证据《借据》虽载有2016年2月16日袁飞作为借款人、林娇作为保证人向黄金裕借款390万元的内容,但生效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149号、1415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黄金裕与案外人方锦丽恶意串通,擅自出售袁飞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车位,并虚造购房款交易流水,故黄金裕的行为具有以民间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黄金裕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金裕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退还黄金裕;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0元,退还袁飞、林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一帆
审判员 周宗良
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泽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