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1民初3270号
原告:何庆明,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学泽,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何庆明与被告何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13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年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结清利息不还本。2018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时,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学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学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何庆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10%,到期还壹拾壹万元整。该借条中2016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已划去,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后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2016年-2017年、2017年-2018年的利息,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借条明确载明年息10%,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利息应为1万元,故借条中的11万元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学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庆明借款及利息合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