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829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长乐工字钢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跃进路芳草园。 经营者:祁作余,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经理。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长乐工字钢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长乐工字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长乐工字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366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截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为348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板桩租赁、打拨)专业分包合同》就被告开发的新乐台北地下商业城出入扣钢板桩进行施工,工期60天,承包价格据实结算《保函钢板及打柱设备运输费用)。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1566555元。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商铺抵押协议》并表示可以当场给付200000元,故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66555元,用其所有的新乐市间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任何款项也未有支付款项的意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以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以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板桩租赁、打拨)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乐台北地下商业城出入口钢板桩施工,工程地点:石家庄新乐市鲜虞街,承包项目及内容:钢板桩租赁及钢板桩打拔施工,合同工期60天,承包总价:据实结算《保含钢板及打柱设备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2月2日被告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商铺抵押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载明:“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366555元,乙方同意甲方用新乐市台北地下商城街铺抵押。
三、甲方抵押的商铺为5-101(20.19平方米),5-103(18.89平方米),5-105(18.89平方米),5-105(18.89平方米),5-107(22.04平方米),6-105(22.04平方米),6-107(22.04平方米),6-109(22.04平方米)。
五、甲方如果在商铺抵押期间结算了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无偿将抵押商铺归还给甲方,双方撤销本抵押协议。甲方如果在地下商业街开一额之前仍然没有结清乙方的工程款,则抵押商铺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工程款结付的截止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该合同签订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止2019年4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冀0184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新乐市房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钢板桩租赁、打拨)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抵押协议》中对抵押标的物岁未本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第一条已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655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366555元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给付期间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因《商铺抵押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结付的截止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以支持。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665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74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丽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