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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19714号

杨晓华与李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晓华;李忠芹;姚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9714号

原告:杨晓华,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晶晶,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丽娜,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芹,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华与被告姚丽娜、李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晶晶,被告姚丽娜、李忠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丽娜、李忠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扣除2018年1月22日已还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杨晓华与姚丽娜在朋友聚会上相识,2016年11月18日两人开始交往。李忠芹系姚丽娜之母。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姚丽娜、李忠芹向杨晓华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12月16日,杨晓华将8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忠芹账户中。姚丽娜、李忠芹向杨晓华承诺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杨晓华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16日,姚丽娜的父亲,将第一季度利息24000元汇杨晓华账户;2017年5月16日,姚丽娜将第二季度利息2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入杨晓华微信账户。此后,姚丽娜、李忠芹再未向杨晓华支付过任何本息。2017年10月,杨晓华因需支付购房费用,故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姚丽娜辩称:杨晓华与姚丽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晓华支付姚丽娜人民币800000元,上述款项并非杨晓华借予姚丽娜,而是杨晓华自愿赠予,杨晓华向姚丽娜支付800000元时,明确是为了二人的生活方便,不需要偿还,且姚丽娜如不是因为二人亲密关系也不会收取款项,更不会承诺12%利息的标准。杨晓华提出3月16日及5月16日两次收到24000元非借款利息性质,仅为二人交往期间两笔往来款,杨晓华主张的上述款项计入利息不符合常理,即便季度支付利息,亦应在6月16日支付并非5月16日。杨晓华与姚丽娜交往期间亦为同居关系,二人在姚丽娜承租的住所共同居住,姚丽娜租房所承担的租金为主要支出,在二人交往期间杨晓华称账户有800000元,自愿作为姚丽娜的生活费统一交予姚丽娜使用,综上,杨晓华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丽娜辩称:李忠芹非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非借款当事人,仅为本案转账账户中账户的实际开立人,与借贷纠纷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姚丽娜向杨晓华借款800000元,杨晓华按照姚丽娜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忠芹账户转入800000元。2017年12月7日,杨晓华通过微信联系姚丽娜,称“还在新疆吗?那个80万款要用了,啥时候可以打回来呀?”,姚丽娜回复“没在新疆,在珠海呢。宁波前就要为此事约你呢,稍缓哦”。此后,杨晓华数次通过微信要求姚丽娜还款,姚丽娜未作明确回应。2018年1月22日,姚丽娜向杨晓华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姚丽娜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丽娜与杨晓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姚丽娜虽主张款项性质系赠与性质而非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杨晓华关于款项属借款性质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姚丽娜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继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晓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姚丽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晓华向姚丽娜出借了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姚丽娜应在杨晓华向其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所借款项,现姚丽娜经杨晓华主张后,未能向杨晓华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杨晓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晓华要求姚丽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晓华要求姚丽娜按照年利率12%之标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杨晓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故姚丽娜应自杨晓华向其主张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杨晓华利息请求中,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扣除姚丽娜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晓华要求李忠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杨晓华认可本案借款系由姚丽娜向其所借,向李忠芹账户转款也是受姚丽娜的要求而进行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忠芹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杨晓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丽娜偿还原告杨晓华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丽娜支付原告杨晓华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原告杨晓华已预交6220元),由被告姚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