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3民初2905号
原告:李勇,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系原告姐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傅宝旭,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李勇与被告傅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宝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宝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告傅宝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傅宝旭于2019年1月15日向李勇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傅宝旭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借款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傅宝旭,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宝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傅宝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忠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