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某乃,男。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乃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临夏县麻尼寺沟乡赵家小学门口路段时,将放学后由老师护送的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学生马某梅碰撞,造成马某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梅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范围为63.9KM/h--67.9KM/h。经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某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梅不负事故责任。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某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某乃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霞、马某杰、陕某红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乃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证无牌且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某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爱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光鑫
书 记 员 方明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