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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3民初54号

邱德高与孙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德高;孙艳;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4号

原告:邱德高,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邱德高诉被告孙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邱德高委托代理人姚茜,被告孙艳委托代理人汝伟,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4950元(自2016年12月18至2017年10月17日,计10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10395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德高与被告孙艳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孙艳买房子急需用钱,因此向原告借款,基于信任,原告借给孙艳10万元。在2012年7月28日,孙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德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孙艳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1000元,但是剩余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艳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孙艳借款事由不明,原告诉状称是购房借款,但当庭陈述是为了购车;2、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原告未给付借款,被告孙艳是向原告表示借款意识,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因为资金不足,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但借条仍在原告处,原告称该借条已经撕毁,;3、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资金给付的凭证,也没有资金来源,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证据不足;4、借款时间在2012年,到2016年被告孙艳仅还款1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时隔五年起诉,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原告也知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仍未主张,不符合情理;5、原告诉请的利息,年利率6%计算证据不足,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逾期利息也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 被告李刚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本人在2017年3月份与被告孙艳离婚,离婚协议双方的债务已经分清,2012年至今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转款凭证,被告孙艳也没有说过,原告诉称是购车所用,但我的车已经还完贷款,与事实不符,请法庭调查该借款是否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对账单及2017年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三《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1、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金的事实;3、剩余借款之间未还的事实。被告孙艳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且对账单不能看出来转账对方的户名和账户。被告李刚质证认为:没有这个事情。 原告证据四2017年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已经起诉了。被告孙艳质证认为:原告曾经起诉但撤诉了,视为没有主张。被告李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条》中“孙燕”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孙燕”签名是孙艳所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德高与被告孙艳经熟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艳以购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邱德高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后将借款给付被告孙艳,孙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德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孙燕2012年7月28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艳催要借款,孙艳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邱德高偿还1000元,便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孙艳与被告李刚于200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德高诉请被告孙艳偿还借款99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中言明“今借到”,证明其以收到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4950元(自2016年12月18至2017年10月17日,计10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从其主张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即从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10月18日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李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德高借款本金9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邱德高负担104元,由被告孙艳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浩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