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4民初557号原告呼某1,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额某,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1,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法定代表人呼某2,系该嘎查嘎查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2,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呼某1、额某诉被告魏某1、魏某2、葛某、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1、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1、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呼某1、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魏某1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葛某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乌兰哈达小队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原告在1998年5月16日与鄂托克旗乌镇察汗淖尔嘎查签订了一份《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1620亩草牧场发包给承包方家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即自1998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由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二原告承包经营草原期间遇到了生活、疾病困扰和生产力不从心等诸多困难,一时难以自身解决。二原告经过魏某1、魏某2再三要求,2009年6月2日迫于无奈与其签订了一份《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二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620亩草原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魏某1、魏某2经营,19年转让费共计120000元,该合同未经过察汗淖尔嘎查审查批准,只是由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向鄂托克旗公证处写了一份介绍信称:“鄂托克旗公证处:我嘎查成员呼某1将1620亩草原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魏某1,现双方已商定,特此介绍。”该旗公证处便制作了《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让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办理了公证。二原告自从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到如今,全家人流离失所,贫病交加,即无固定职业依靠、又无稳定收入来源,全凭外出打工勉强维持生活,现已达到无法维持最低生活保障的严重地步,也是贫困户,国家为其提供帮助。《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已经作为了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强制性条件和发包方审查同意的法定依据。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关系到其生存权的最重要的权利,在法律上对这项权利的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土地承包权人不至于轻易失去土地的保障,沦为失地农民而流离失所。其立法本意为:鉴于家庭承包方表现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和防御上以及法律意识上等方面的普遍弱势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发包方同意),为其利益保护加以细致的考虑,最终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方认为:魏某2、魏某1均属城镇居民,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其签订草原承包经营管理权受让合同主体不合法。原告与魏某2、魏某1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文本本身未经发包方签章同意,嘎查委员会给公证处的介绍信因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生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草原的依据,而且该合同和嘎查委员会给公证处的介绍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严重侵犯了原告方草原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约定的流转费用是壹拾贰万元整,但是二原告实际收到的转承包费用只有捌万元整。收条以及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都是汉文书写,对二原告明显显失公平,约定主要内容本不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五条“1、甲方将自己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手工井一眼、棚圈两间、草库仓一处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费用在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内包括。”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魏某1、魏某2不具备受让农村房屋主体资格,应认定为此部分无效,无效部分自始无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将乙方户口落入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二原告当然没有权利户籍迁出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部分。涉案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属于违反流转合同约定年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法律明文规定及其约定属于严重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明显显失公平和与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不符,此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部分,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二原告与魏某1、魏某2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嘎查委员会擅自同意原告转让方式流转给了魏某1,并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1就没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主体资格,被告嘎查委员会也没有召开牧民大会讨论承包方案,嘎查委员会没有履行审查其牧民呼某1有没有非农稳定职业或稳定收入,更没有履行审查魏某1有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适格主体问题。在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身份参加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开庭审理的时候,葛某出示编号为【2011】鄂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中的魏某1、魏某2享有使用权的1620牧草牧场转让给被告葛某,原告认为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魏某1、魏某2和被告葛某均属城镇居民,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其签订草原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受让合同主体均不合法。原告与魏某1、魏某2的流转费用是壹拾贰万元,魏某1只给支付捌万元整,但是被告魏某1、魏某2与葛某之间的转让费是肆佰捌拾陆万元整,并两个合同中的给付方式都是一次性现金,原告方认为此应属于格式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当然,原告与魏某1、魏某2之间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涉案合同中,魏某1、魏某2和葛某的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沙化,三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是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以及被告魏某1、魏某2和被告葛某的超过原告承包年限的部分都应认定无效。被告魏某1、魏某2均不是我嘎查牧民,开庭审理过程中嘎查委员会质证该份公证处中的《申请书》、会议记录均属造假。原告方认为,既然葛某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是魏某1、魏某2从原告流转取得,原告应享有知情权,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转承包,原告和被告魏某1、魏某2均约定到2028年5月16日均归还给原告,被告魏某1、魏某2不能擅自把原告合法承包的草牧场不明确约定期限的转让给葛某。法律规定,别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可以流转方式经营我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草原,但是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魏某1、魏某2以肆佰陆拾万元的费用转让给葛某,一开始就是侵害原告权利为目的,侵害我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为目的。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魏某1、魏某2将草场上房屋、井、棚圈、网围栏及所有不动产一次性转让给葛某属于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三被告不具备受让农村房屋主体资格,被告魏某1、魏某2是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此部分无效,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原告方认为,原告对涉及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魏某1、魏某2,没有权利去转让原告合法承包的草牧场,三被告的受让、转让主体均不合法,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年限没有明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认为被告魏某1、魏某2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依法判决确认2011年4月14日的被告魏某1、魏某2与葛某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方认为魏某1没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其承包草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在2009年没有重新发包草牧场,原告没有把承包经营的1620亩草牧场返还给嘎查委员会,嘎查委员会不能与魏某1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责令被告魏某1限期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当然,原告方认为嘎查委员会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开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被告魏某1、魏某2辩称,一、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52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无效情形;2、《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处分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被告从三个法律规定分析《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第41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次,《草原法》第15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也就是说,发包人同意转让是通常情形,发包人不同意转让是例外情形)。从以上二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并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中,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有偿),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出具介绍信并经乌兰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发包人与被告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在草场到户分图上盖章确认,均是发包人作出了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故《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3、被告已与发包人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第41条“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发包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于2009年6月2日就已经终止。同时,原告在其出具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承诺书》中已明确放弃实体诉权(承诺书载:绝不会再提起解除、中止、终止或者起诉),也就是说原告根本不存在确认《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和诉权。
二、被告魏某1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如前所述,被告已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了涉案土地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察汗淖尔嘎查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人,有权与被告魏某1(新承包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第41条“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被告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察汗淖尔嘎查与被告魏某1、且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与原告已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无权确认被告魏某1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效力。
三、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前述,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察汗淖尔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转让自己享有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依法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葛某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是被告魏某1、魏某2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行为。所以,二原告既不是《草牧场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与案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无权确认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魏某1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及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均系合法有效的生效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魏某1是在与二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并经过鄂托克旗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后与鄂托克旗乌兰这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建立了承包关系依法取得了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作为涉案草牧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处分其所拥有的权利不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15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之规定,被告葛某在公平、自愿、合法、有偿的前提下受让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又与嘎查签订了新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依法与嘎查成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此过程中,被告魏某1、魏某2于2014年4月12日向嘎查递交申请书申请向被告葛某转让涉案1620亩草牧场,嘎查于当日盖章批准并附有负责人签字同意。故被告葛某依法与被告魏某1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被告葛某与被告嘎查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均系合法有效的生效合同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一款无效情形。
二、二原告均不具有起诉被告葛某,确认被告葛某的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的适格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葛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葛某与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与二原告无任何的关联。即便需要确认被告葛某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亦应当由作为第一被告的魏某1或第四被告的嘎查各自针对所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否则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第41条之规定,二原告与发包人在涉案草牧场上的承包关系于2009年6月2日便已经终止,其二人在涉案草牧场上不再具有任何的权利,与被告葛某更是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二原告起诉被告葛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和起诉被告葛某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其二人不具有起诉被告葛某,确认被告葛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葛某认为,被告葛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生效合同书,并且二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葛某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辩称,基本上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1998年5月16日与本案原告签订过《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但是没有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6月2日,本案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魏某1、魏某2向我嘎查申请本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于被告魏某1、魏某2,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嘎查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于2009年6月18日向受让人魏某1颁发《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收回原告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被告认为嘎查委员会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的相关义务。后来受让人魏某1和葛某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再次转让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嘎查认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嘎查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葛某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合同第一页上草牧场承包使用费4860000元的字当时有没有嘎查不清楚,但是嘎查向农户承包草牧场从来不收费,也未收取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呼某1、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嘎查委员会于1998年5月16日依法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载明原告承包集体经济组织草牧场1620亩,承包期至2028年5月16日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草场已经由被告嘎查收回,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被告葛某无关。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某1、魏某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件在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后已经被嘎查委员会收回,现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嘎查之间的草牧场承包关系至今仍存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上没有嘎查委员会审批同意转让的签字和公章,该合同约定转让费120000元,并没有载明包括1998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25000元,也没有说明公证等费用包括在内,而且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如乙方(被告魏某1、魏某2)不按合同规定给付甲方(原告呼某1、额某)转让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草场。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上合同已经由嘎查同意转让,在庭审及公证过程中,嘎查均同意转让,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转让合同上需要盖章,如果有此规定,请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释明并提供。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2日,转让的是涉案土地的剩余承包权,与98年至09年的承包无关,并且被告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由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收回草场。
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被告葛某无关。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某1、魏某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述《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上没有嘎查公章,但[2009]鄂证字第426号公证书中华所附2009年6月2日由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已经对该合同有同意的意思表示,被告嘎查委员会在庭审答辩环节也认可当时同意了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的草牧场转让合同。另该合同上载明的转让费为120000元,二原告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转让款,1998年至2009年间的转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称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约定内容涉及到合同解除的问题,而与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与被告魏某1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魏某1与魏某2不具有承包该嘎查草牧场的主体资格,非集体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草场必须经本嘎查全体牧民或牧民代表三分之二方可承包,这份合同上并没有看到牧民代表大会记录。
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嘎查与被告魏某1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说明需要本集体组织成员才可承包土地,也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所以对该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被告葛某无关。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某1、魏某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针对发包方向承包人发包土地时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土地流转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魏某1、魏某2与葛某所签《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与葛某所签《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将原告合法承包的草牧场以4860000元承包给了被告葛某,并在第五条第二项中载明“乙方(葛)有权依法对承包权继承”合同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合同的向对方均不是原告,故与原告与原告原承包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承包合同书是使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版本,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合同文本,依据立法法第93条关于民事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新颁布修订的法律对之前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魏某1与被告葛某签订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魏某1和葛某,与嘎查委员会签订合同相对人是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及被告葛某,与二原告无任何关联,二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两份合同系被告葛某与魏某1以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依法签订的生效合同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某1、魏某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4860000元是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的草牧场流转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嘎查委员会与被告葛某签订《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时向葛某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葛某与嘎查委员会均否认,另该合同内容采用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版本内容,“乙方(葛)有权依法对承包权继承”与本合同整体效力问题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扶贫手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嘎查委员会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没有非农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将草牧场转让他人导致其居无定所,十几年在外打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和供养两个儿子上学,被告鄂尔多斯市列为市级贫困户帮扶,因二原告没有稳定收入,不符合转让条件,故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之间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述帮扶手册均为手写,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开始的,不能证明转让合同签订时候的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只有在发包方未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提出的是居无定所在外打工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前提,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嘎查证明的目的没有写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扶贫手册和嘎查证明出具时间均不是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时的2009年,且上述情况不能导致所签订合同无效,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该收条是用汉文书写,原告夫妇用蒙文签字(因原告夫妇不识汉字),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魏某1、魏某2给付的草牧场经营管理转让费120000元整。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条子上虽然签了字,但转让费是分2次只给付8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120000元中包括之前的承包草牧场费25000元,还包括公证费用15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条是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形式形成,不能证明只收到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嘎查委员会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给付转让费数额并非120000元而是8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其他证据,被告魏某1、魏某2不认可,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七、申请书一份,要证明被告魏某1、魏某2系鄂托克旗乌兰镇人,并非察汗淖尔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审议通过,无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草场,更无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魏某1系农户,虽不是本集体成员,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让取得草牧场。
被告魏某2与被告魏某1系父子关系,虽不在同一户口,但事实是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同时魏某2没有与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是魏某1与嘎查签订的。被告葛某、嘎查委员会的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转让受让方不要求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均可转让取得,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就是将呼某1转让给魏某1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葛某,参会人员7人,通过会议将呼某1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葛某,参会的7人中叫呼日庆毕力格(现任嘎查主任)在另外案件中质证认为,会议记录为伪造,根本没有开过此次会议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签署会议记录的人都是委员,该形式是符合《草原法》第13条法律规定的,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会议记录系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加盖公章代表签字后向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因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就原告所称的伪造事实,嘎查委员会也并未在其他案件中提起鉴定,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会议确实是开过,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都是真实的。(出庭的嘎查委员会主任胡某称,会议记录上是自己的笔迹,我是否参加过这个会议,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与会议记录上签字人员所作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该会议记录并非伪造,参会人员签字除一人之外全部为自己的笔迹,嘎查委员会在质证意见中也称确实开过会议,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内0624民初2228号中2019年1月9日的开庭笔录一份,要证明开庭笔录第7页中,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呼某2在对于葛某和魏某1、魏某2签订的流转协议的公证书质证时,说道,嘎查未向第三人魏某1转让过草牧场,这是魏某1与葛某之间的合同,与嘎查无关,魏某1和葛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嘎查不清楚,没有会议记录,现嘎查领导不清楚,葛某和魏某1之间流转合同的公证书中的嘎查代表会议记录中,道某、呼某2、苏某不是本人签字,是其他人代签的,还说嘎查会议记录上的嘎查公章好像的嘎查公章,我方不追认。因此说明,魏某1与葛某签订流转协议时提交的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涉嫌伪造,所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嘎查同意,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魏某1与葛某的合同与二原告无关,在证据中,嘎查表述“对魏某1和葛某的流转合同不清楚,我方不追认”,但今天嘎查法定代表人对该行为明确表示追认。笔录中表述“没有会议记录,现嘎查领导不清楚”,但今天开庭中嘎查法定代表人对存在会议记录,以及对该转让合同清楚表达了肯定的意思表示。“道某、呼某2、苏某不是本人签字,是他人代签的”并不代表三人对签字行为的否认。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转让合同和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二原告无关。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任嘎查长对2014年4月12日的嘎查代表会议,因年长记不清楚,上次开庭时忘记了,以为不是自己签字的,也忘记了开会的事,今天经过仔细辨认,发现就是自己签字的,开会的事,现在也记不清楚了,有可能其他人开会后向呼某2通报会议内容,让呼某2事后补签也有可能,对于道某、苏某的签字问题,当时打电话问过道某、他说不记得有这个事,苏某说自己没签字,所以我这样说的,现在这两个人是否追认我也不清楚,要问其本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在(2018)内0624民初2228号中2019年1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出庭人员被告嘎查委员会主任呼某2虽然否认自己在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字,也否认开过此次会议,但在本案的开庭过程中对上次陈述予以更正,称会议记录上的自己名字就是自己签署的,对于开会问题因年长忘记了,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十,参会人员中除了苏某,其他人员均认可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自己的笔迹,也称是否开过代表会议,因年长记不清了,且上述会议记录上有被告嘎查委员会公章,因此不能证明魏某1与葛某签订流转协议时提交的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涉嫌伪造,所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嘎查同意,合同无效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要证明魏某1户口类别是农业户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农业户,但是他并非案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魏某1、被告葛某、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魏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天然草原禁牧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被告魏某12009年6月2日前已实际承租使用涉案1620亩草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在2009年之前给被告魏某1转包过该草牧场,但不认可合法性。被告魏某2、被告葛某、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魏某1、魏某2与二原告2009年6月2日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魏某1已经与二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并享受禁牧补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公证书一份14页〔2009〕鄂证字第426号(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1、2006年6月2日,魏某1与呼某1、额某在鄂托克旗公证处签订了《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并对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公证;2、《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是呼某1、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呼某1、额某已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草牧场转让费120000元;4、《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约定“呼某1、额某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魏某1”并约定“该草牧场流转方式为转让,转让后原草牧场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呼某1、额某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乙方将与与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形成新的承包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上额某没有自己签字按手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同意流转,嘎查介绍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收条不是客观真实的,不认可。被告魏某2、被告葛某、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魏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额某没有在该《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也不追认,认为该合同无效,但庭审中,原告额某自认虽然不是自己签字,是原告呼某1替她签的但是认可手印是自己按的,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介绍信、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呼某1、额某向魏某1转让其所承包的1620亩草牧场经营承包权已经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或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代表同意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有可能是假的,但是不申请鉴定,对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的在另案当中对该份证据中的质证意见中被告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说没有开过这个会,没有参与,会议记录是假的。被告魏某2、葛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嘎查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介绍信和会议记录是真实存在的,没有造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魏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中介绍信上有嘎查委员会公章,二原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会议记录与原告申请调取的参会人员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除苏某之外,其他人员均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被告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对之前的陈述做了更正,并进行了合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2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葛某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生效合同书,双方成立了承包关系,被告葛某合法取得可涉案1620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事实;2、该合同与二原告无任何关联的案件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该份草牧场,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否认是嘎查填上去的,所要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对上述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认为被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该份草牧场,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否认是嘎查填上去的,所要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虽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根据2002年8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草牧场转让取得的受让人不要求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第三项内容,嘎查并未收取葛某承包款,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证据第一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二、(2011)鄂证字第545号公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被告葛某与被告魏某1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书;2、被告葛某系在公平、自愿、合法、有偿的前提下依法受让涉案1620亩草牧场的案件事实;3、第一被告魏某1向被告葛某转让涉案1620亩草牧场的行为已经经过了发包人(即被告鄂托克旗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同意的案件事实;4、被告葛某与第一被告魏某1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的案件事实;5、与二原告无任何关联的案件。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证书内附的部分证据是虚假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486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魏某1、魏某2也承认没有收到4860000元,只是收到850000元。被告魏某1、魏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合法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1、2、3项内容,但合同项下转让款是否付清是影响合同是达到解除条件时考虑的因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合同被告魏某1、魏某2表示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该合同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4、5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1、2、3项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4、5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呼某1,额某为夫妻,二轮承包时期,二原告从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承包了1620亩草牧场,并与被告嘎查委员会签订了1620亩草牧场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009年6月2日,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了一份抬头为《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并通过鄂托克旗公证处编号为〔2009〕鄂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乙方占有、使用、收益19年,转让期限为19年,即从2009年内6月1日至2028年5月16日止,该草牧场19年的转让费总计为12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0元转让费,以上付款采用现金方式给付(具体给付时间以原告收到被告的收据为准)。原告将自己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手工井一眼、棚圈两间、草库仓一处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费用在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内包括。还约定,该草牧场流转方式为转让,转让后原草牧场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呼某1、额某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被告将与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将户口落入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权利义务遵照1998年30年格式承包合同履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转让方呼某1、额某现特别承诺:该草牧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期满后,如国家法律、政策不变、允许私人继续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上述权利全部由受让人魏某1、魏某2所有,该费用包括在120000元转让费内,根据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农土地、草场延长五十年,则延长期由受让人继续无偿享有经营管理权。该合同上,额某的签字虽然是他人代签,但手印是其本人的。
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均认可该合同的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被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魏某1原户籍地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蔬菜二村****,被告魏某2的户户籍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五居委会****。同签订当日,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向鄂托克旗公证处出具了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因我嘎查成员呼某1将自己1620亩草牧场一次性转让给魏某1的事宜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特此介绍”,该介绍信中还有鄂托克旗乌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日,原告呼某1,额某向魏某1、魏某2出具了120000元收条一支。后被告嘎查委员会将原告呼某1手中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收回。2009年6月18日,被告魏某1与被告嘎查委员会签订了新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上约定承包面积为1620亩,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8日,该合同上有被告魏某1的签字和嘎查委员会公章及原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的签字,合同后附《分等定级有偿使用草牧场到户分图》上有“转让给魏某1”字样,并盖有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公章,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签了字。2011年4月12日,被告魏某1、魏某2向嘎查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现申请自己在察汗淖尔嘎查经营的1620亩草牧场依法转让给葛某,请给予批准”。同日,察汗淖尔嘎查召开嘎查代表会议,会议内容为察汗淖尔嘎查乌兰哈达牧业社呼某1转让给魏某1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葛某的会议。会议记录上有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道某、哈某、呼某2、杨某1、哈某2、苏某等人名,其中除苏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以外,其余六人均认可是自己签字,但均称嘎查当时是否开过这个代表会议时间长了忘记了。会议记录上盖有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公章。后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在《申请书》盖了嘎查委员会公章,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葛某当时的户籍户籍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11年4月14日,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签订了一份《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某1、魏某2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1620亩草牧场转让给被告葛某。该草牧场的转让费总计为48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执行国家、集体有关草畜平衡、封闭草原、植树造林等有关规定,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沙化,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还约定,转让方魏某1、魏某2现特别承诺:该草牧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期满后,如国家法律、政策不变,允许私人继续经营、占有、使用、收益,则上述权利全部由受让人葛某所有,该费用包括在4860000元转让费内,根据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草场延长五十年,则延长期由受让方继续无偿享有经营管理权。该合同经鄂托克旗公证处[2011]鄂证字第54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述合同的甲方处有被告魏某1妻子白兰英的签字,但庭审中,合同双方均认为,白兰英只是合同的见证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白兰英本人也认可。同日,被告魏某1、魏某2向被告葛某出具了4860000元的收条一支。2011年4月14日,被告葛某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草牧场面积为1620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8年6月18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葛某)在每年年底以前一次性或分期向甲方(嘎查委员会)缴纳草牧场承包使用费人民币486000.0元,可以现金结算,也可以以牲畜、畜产品折价结算。
被告魏某1手中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在被告葛某与被告嘎查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由嘎查收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呼某1、额某称虽然在120000元的收条上签了字,但实际收到的转让费用为85000元,并非120000元。被告魏某1、魏某2也称自己实际收到的转让费是850000元,并非4860000元,被告葛某称不清楚被告魏某1、魏某2是否收到全部转让款4860000元,被告葛某是通过中间人交付转让费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魏某1与察汉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4、被告葛某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5、二原告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主体资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称自己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该合同未经过察汗淖尔嘎查审查批准,只是由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向鄂托克旗公证处写了一份介绍信;2、二原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魏某2、魏某1均属城镇居民,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其签订草原承包经营管理权受让合同主体不合法;3、虽然约定的流转费用是120000整,但是二原告实际收到的转承包费用只有80000元整。收条以及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都是汉文书写,对二原告明显显失公平,约定主要内容本不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4、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五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魏某1、魏某2不具备受让农村房屋主体资格,应认定为此部分无效,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将乙方户口户口落入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定为无效部分。5、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属于违反流转合同约定年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结合被告嘎查委员会向鄂托克旗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内容、2011年4月12日,察汗淖尔嘎查召开嘎查代表会议,会议内容以及魏某1《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后附《分等定级有偿使用草牧场到户分图》上有“转让给魏某1”字样,并盖有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公章,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签了字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现嘎查委员会主任对该协议同意的陈述,应认定该转让协议经过了发包方同意。对二原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只提供了近期的扶贫手册,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虽然被告魏某1原户籍户籍地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XXX,魏某2的户籍户籍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XXX,某1户籍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主体适格,被告魏某2虽然户籍户籍不是农业家庭户,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人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二被告属于适格转让主体。对于流转费问题,二原告已向被告魏某1、魏某2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据,虽然称实际收到的是80000元,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且流转费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只影响合同解除问题,显失公平也只能导致合同撤销或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因案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属于二原告自建房屋,并没有涉及宅基地问题,该土地上当时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作为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一并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将乙方户口户口落入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律,属于有效条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确属转让期限超过不得超过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年限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之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魏某1与被告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被告魏某1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主体资格,被告嘎查委员会也没有召开牧民大会讨论承包方案,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并不要求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项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案涉合同签订日期在200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被告嘎查委员会对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的转让协议同意后收回原告呼某1手中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并与被告魏某1签订新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是依照流转管理办法进行签订,而非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情形。无需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被告魏某1与被告嘎查委员会之前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任何一种情形,属于有效合同。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1、被告魏某1、魏某2向嘎查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嘎查代表会议记录涉嫌造假;2、被告魏某1、魏某2、葛某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主体不适格;3、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之间的流转协议事实上是转包协议,转包期限至2028年5月16日;4、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5、涉案合同中,魏某1、魏某2和葛某的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沙化,三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是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6、原告与魏某1、魏某2的流转费用是120000元,魏某1只给支付80000整,但是被告魏某1、魏某2与葛某之间的转让费是4860000元整,并两个合同中的给付方式都是一次性现金,原告方认为此应属于格式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7、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部分无效;针对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申请书内容是被告魏某1魏某2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下方有嘎查委员会公章及时任嘎查委员会公章及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的签字,还有鄂托克旗乌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虽称申请书涉及造假,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对嘎查委员会公章真伪不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对于嘎查会议记录,虽然签字的7人中原嘎查委员会主任德某去世之外,苏某称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其余五人均称会议记录上的签字就是自己的,但忘记是否召开过会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现任嘎查委员会主任呼某2虽然在(2018)内0624民初2228号案件的开庭过程中对称没有开过上述代表会议,会议记录上也不是自己签字的,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更正了自己的说法,并承认会议记录上是自己签字的,并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书及代表会议记录造假。被告魏某1、魏某2虽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转让,依法取得了案涉1620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有再次转让给他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葛某虽然户籍户籍地是鄂尔多斯时东胜区的,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某不属于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因此葛某也具有受让主体资格。二原告称,二原告与被告魏某1、魏某2之间的流转协议事实上是转包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与被告魏某1、魏某2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名称、内容亦可认定该合同确为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同样不涉及宅基地问题,不属于无效条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属于有效条款。被告魏某1、魏某2与葛某之间的转让费4860000元被告魏某1、魏某2是否收到的问题只影响合同解除问题,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魏某1、魏某2并不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确属违反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年限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之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四格争议焦点,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中存在符合合同法52条任何一种情形的存在,虽然合同第三条中“草牧场承包使用费人民币486000.0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下文内容,乙方每年年底缴纳费用数额为486000.0与现在草牧场承包徐无需缴纳承包费的政策内容相左,该笔款项被告葛某称未向嘎查缴纳过,被告嘎查委员亦称没有收取该笔款项,应属将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之间草牧场转让费数额写在了该处,486000.0属于笔误,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但该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52条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二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部分条款无效之外,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魏某1、魏某2、被告葛某抗辩的,二原告对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因不是案涉三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二原告而言,虽然二原告并非其他三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案涉三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原告是否在案涉草牧场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原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赋予二原告主张第二、三、四向诉讼请求的诉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除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被告魏某1与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有效(但已解除);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被告葛某与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某1、额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无效;
二、确认被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无效;
三、驳回原告呼某1、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呼某1、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西也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但是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十八条、转让或者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