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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04民初2667号

窦超与潘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超;潘文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04民初2667号

原告:窦某,男,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原告窦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66000元(截止2019年4月6日)。合计金额4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6日,债权人潘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被告因经营典当行业务开展,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与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兑现方式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转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窦某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3842)将人民币188000元汇入被告潘某某个人账号(XXXXXXXXXXXXXX7498)内。 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书面陈述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但借款数额应以双方在银行的实际转款明细人民币188000元为准。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月息2.5%因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月息2%,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持部分为2013年8月借款本金188000元按月息2%计算为人民币3600元。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占用资金188000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规定按年息6%计算,即占用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计算为112800元。被告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潘某某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6400元。

二、                                   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先在本院领取上诉通知单),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云峰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