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2民初3987号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睢县风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系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美好未来婴幼儿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松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松梅,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松梅
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奠,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柯亨照,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信用社)与被告商丘市美好未来婴幼儿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美好公司)、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赵松梅及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美好公司、张文奠、柯亨照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美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45789元(算至2017年9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商丘利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商丘美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超过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自愿以其坐落睢县××××和房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睢县不动产权第00002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和97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何借款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文奠辩称:1、本案应抵押物先予偿还。被告商丘美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由被告商丘利安公司以其坐落睢县××××和房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应以抵押物先予偿还;2、银行提供是单方面格式化合同,银行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签署文件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在短暂的时间内对诸多的文件只管签名,并没有一一看清和理解。也就是说,被告张文奠当时其实不知道银行的这一借款套路。被告张文奠代表公司法人签字,所借贷的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原告应免除被告张文奠的个人连带责任;3、2017年6月8日,被告张文奠与被告赵松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张文奠将持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赵松梅,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松梅继受。故被告张文奠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而应由实际经营者赵松梅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奠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流动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利安公司和赵松梅的起诉。
被告柯亨照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睢县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2、借款借据三份;3、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5、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各三份,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商丘美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4月8日、4月11日,先后签后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50万元、97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末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组:1、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4、不动产登记证明二份;5、张文奠、柯亨照、赵松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利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董店乡××村村两处不动产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豫20**证明0001506号不动、0001504号)。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自愿对上述19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1、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单三份;截止2017年9月7日,五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罚息45789.4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2、3、5证据没有美好未来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异议称,实际被告并没有收到其中的97万元,只收到了100万元,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97万元合同没有没有被告商丘美好公司法人代表张文奠的签字,该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为无效合同。被告商丘美好公司、张文奠、柯亨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庭审后,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睢借20171406601号涉案金额为97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变造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4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留有“商丘市美好未来婴幼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及“张文奠”签名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页书写字迹与第4页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留有“商丘市美好未来婴幼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及“张文奠”签名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页书写字迹与第4页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第4页书写字迹符合2017年4月以后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关于上述睢借20171406601号涉案金额为97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笔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其它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97万元借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故仅凭该份鉴定意见书达不到被告商丘利安公司及被告赵松梅的举证目的。被告张文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4月16日被告商丘美好公司2016年-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2017年6月18日与被告赵松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2017年6月8日被告赵松梅出具的欠条一份;4、2017年6月16日从河南源龙实业有限公司转移过来的债务统计表、商丘美好公司债务统计表、商丘安邑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统计表、晋江斯康瑞公司债务统计表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文奠已将上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松梅,所有债权、债务(其中包含本案所涉197万债务)均由本案被告赵松梅承担。经质证,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与被告赵松梅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即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赵松梅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商丘美好公司与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美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董店乡××村村两处不动产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豫20**睢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504号、第0001506号)。被告商丘利安公司、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自愿对上述300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约定向被告商丘美好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017年4月11日分二次被告商丘美好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及970000元。截止2017年9月7日,因被告商丘美好公司还款违约,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罚息45789.45元,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及捺印的合同,经本院审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款项,构成合同违约,应当还款付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商丘利安公司用其财产:位董店乡××村村两处土地及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商丘利安公司所抵押房产土地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及利息、罚息45789.45元(算至2017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月利率13.5‰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美好未来婴幼儿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45789.45元(算至2017年9月7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款止,罚息按照月利率13.5‰计至付清款止);
二、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董店乡罗楼村两处土地(豫20**睢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504号、第0001506号)及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赵松梅、张文奠、柯亨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方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