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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执3898号之二

李勤免、徐成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勤免;徐成海;丁茂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4执389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勤免,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徐成海,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丁茂森,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住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李勤免与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4民初42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勤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勤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执行费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徐成海、丁茂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报告了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丁茂森在中国邮政银行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有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并扣划,实际扣划金额28780元,扣除被执行人丁茂森的生活费9000元,实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9780元;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公积金等财产。截至2019年06月1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978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勤免。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成海、丁茂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4执38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华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