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05执异1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翟燕如,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楠,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利军,男,现住呼和浩特市。翟燕如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内证执字357号债权文书。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内01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翟燕如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内证民字第297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翟燕如不服提出复议。2018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内0105执异227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燕如称,首先,(2014)内证执字357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执行证书中表述:“经查,被执行人未按《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欠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客观事实为其与张楠签订《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后,张楠自始未将人民币四十万元交付其,未履行出借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未生效,张楠无权向其主张还款,故执行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执行证书签发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在签发该执行证书时,未审查张楠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亦未向本人核实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故执行证书签发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相关规定,执行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签发违反法定程序,属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证书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明显不公。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张楠称,对翟燕如提出的异议申请,完全不同意。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翟燕如称执行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翟燕如及保证人陈利军均本人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因在提供借款时,张楠前期垫付了公证费及相关手续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该费用因有借款方承担,故签订《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后,其已经按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将38万元支付到借款方账户,借款时提供的收款人账户为保证人陈利军的账户。张楠实则履行了全部40万元的出借义务。第二、翟燕如所称的执行证书签发违反法定程序,纯属无稽之谈。以此为理由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更是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其在前述已经阐明,已经按照约定向借款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明确向债务人征询借款的事实及有无偿还等情况。相关核实回执均在执行证书卷宗中。是翟燕如对公证处的电话和快件不予理会未予回复罢了,而不是公证机关未去审查核实相关内容。即,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当中无任何的程序违法行为。且,翟燕如的上述理由通通都不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执行证书的法定理由。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纯属无理取闹,有意逃避偿还责任。第三、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2014)内正执字357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翟燕如、陈利军的执行行为无任何不妥之处。翟燕如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利军称,其在作担保的时候说承担不了那么多,没有能力承担,有翟燕如的房产做了他项,所以才给担保的。当时所有人都在场,当时他们没有卡,所以款项打到其卡里了,张楠转账了38万,合同签的是40万,扣了2万的利息,当时款项到账其就在柜台上转给了姓乔的,是翟燕如让转的,我也不认识姓乔的,当时证人杨某也在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楠与被执行人翟燕如、陈利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楠与被执行人翟燕如、陈利军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3)内证民字第2977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1月28日,张楠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提出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翟燕如、陈利军履行(2013)内证民字第29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的内容。2、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2014)内证执字357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翟燕如、陈利军,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截止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张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2015年4月10日,张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赛非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翟燕如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03220)。2016年3月29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房产局档案室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之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赛非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陈利军在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壹拾柒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陆角陆分。2018年4月2日,本院向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陈利军公积金账户197000元。2017年7月5日,张楠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年内0105执恢301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翟燕如所有的×××蒙迪欧轿车一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利军所有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呼和佳地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客户名称:张燕军(系张楠父亲),2013年12月4日,转账380000元到陈利军账户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户名:陈利军,账号:×××,2013年12月4号,大额支付来账380000元。同日,转账支取378000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载明:2013年12月4日,户名:乔永文,账号:×××,存款金额:37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保证人陈利军收到从张燕军(系张楠父亲)银行卡上转入的借款是380000元,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内证执字35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本金为400000元,实际借款数目与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不符。另,张楠在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中载明,借款期内被申请人支付了利息,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利息3万元。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内证执字357号执行证书,并未对借款人已履行的部分利息予以核实,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翟燕如提出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4)内证执字35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4)内证执字257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