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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3民初55号

方百璞与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百璞;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亚;甘肃维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3民初55号原告方百璞,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庆阳市庆城县,现住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蔺永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股东,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永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维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方百璞与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业公司)、王亚、甘肃维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路桥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百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昌业公司、维亚公司、王亚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3000元、农用车租费10000元、滑模机租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整;2.请求判令昌业公司、维亚公司、王亚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5%年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昌业公司、维亚公司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支付欠款;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王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蔺永玲的配偶),代表昌业公司与原告方百璞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甲方)将自有的NC-1300多功能路缘石滑模摊铺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昌业公司(乙方),用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建设的临潭冶力关镇的冶力关风景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双方(昌业公司)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人员工资、机械燃油及附属机械配备费用,租赁施工期间从2017年7月10日至乙方施工结束为止,租赁费按150000元/月计算。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因被告昌业公司不具备施工要求的建设资质,昌业公司股东王亚便同其合伙人张维忠商议后,以高小华名义注册了甘肃维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该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9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完成施工后,被告昌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亚在冶力关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百璞滑模机械费计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口头答应一个月内付清,但项目部付款后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昌业公司及王亚辩称,这个事情自始至终都是我个人行为,与昌业公司、维亚路桥公司无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补充,金额173000元虽然是我当时给他打的条子,但是我不认可有这么多。维亚公司辩称,从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机械化公司辩称,1、我公司常租昌业公司三台摊铺机用于施工并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任何经济往来,租赁合同是承租方。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昌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我公司与昌业公司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昌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实际所欠的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更不能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3、据原告诉状所述,即本案欠款引起的劳务纠纷,那么应由欠条出具的一方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对原告证据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机械化公司作为临潭冶力关镇的冶力关风景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昌业公司施工,2017年7月19日,王亚代表昌业公司与方百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方百璞(甲方)将自有的NC-1300多功能路缘石滑模摊铺机一台出租给昌业公司(乙方),用于临潭冶力关镇的冶力关风景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租赁方式是甲方(方百璞)提供机械及机械操作手、农用车、现场全部劳务人员、一名场地施工员。乙方(昌业公司)负责机械施工员的工资,机械燃油及机械所需配备的一切附属机械所产生的费用。2017年9月12日,被告昌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亚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方百璞滑模机械费计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的《欠条》一张后,未向原告付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为原告提供设备及劳务人员的劳务纠纷,涉及的租赁费实为设备租赁及劳务费。综合本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亚作为昌业公司的股东及代理人,代表被告昌业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000元事实,有被告王亚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王亚提出对欠款数额的异议,但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与蔺永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昌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亚、被告昌业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冶力关风景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中与被告维亚公司有劳务关系和债务关系,故被告维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关于机械化公司的责任。机械化公司作为临潭冶力关镇的冶力关风景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机械化公司未提供已向昌业公司或维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应对被告昌业公司、被告王亚欠付原告方百璞租赁、劳务费在173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昌业公司、被告王亚长期占用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劳务费不予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5%年基准利率主张自2017年10月12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百璞支付租赁费173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2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工程款173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百璞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百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455元,诉讼保全保单费462.5元,合计3797.5元,由被告兰州昌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