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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2245号

呼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23民初2245号

原告:呼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5********。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6********。

被告:王某甲,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0********。

原告呼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占地325亩的玉米进行青除收割工作,并口头约定劳务费为60元/亩,收割完立即付款。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因个人资金的问题没有及时给二原告支付劳务费,说给一定期限就给二原告支付。付款期限到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录音一份(通话时长13分19秒),证明2017年11月18日,被告找二原告收割青除325亩地,收割劳务费20000多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电话录音是真的,录音时间也没问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在收割地前,本人并没见过二原告,是姓邵的雇佣二原告,工钱不清楚。是把青除卖掉后给二原告支付工钱。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出系被告雇佣二原告收割青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人没有雇佣二原告干活,之前也没有见过二原告,姓邵的雇佣的二原告,姓邵的去世后,二原告就找本人要劳务费。这是姓邵的事,我们提供土地、农资、农机服务,所有算账收入归承包方,和本人没有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呼某某、王某某受他人雇佣,在盐池县王乐井某地收割青除,收割青除结束后,因劳务费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王某甲雇佣其收割青除,并拖欠劳务费近20000元,被告则认为二原告受雇于邵某,二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长13分19秒,在2分35秒时,被告认可二原告的劳务费大概为一万大几;10分05秒至10分30秒,被告承诺协助二原告解决人工工资,12分40秒至13分,被告再次承诺解决。现二原告以被告雇佣其收割青除但未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呼某某、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并不能证实被告王某甲雇佣其收割青除325亩,并拖欠劳务费19500元的事实,该通话录音只能得出二原告确在盐池县王乐井某地替他人收割青除的事实,无法得出收割青除325亩,劳务费为19500元且系被告雇佣的事实。加之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受雇于被告,在法庭提问阶段原告呼连儒称系原告王某某联系其去干活的,后来又称“2017年10月份左右,是被告经过被告的朋友联系找到我们的”。前后称述不一致,加之被告王某甲予以否认,在通话语音中被告虽然承诺为二原告协助解决劳务费的事情,但并不代表系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亦不代表雇佣二原告。综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呼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江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