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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4384号

易俊与浙江茗苑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易俊;浙江茗苑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4384号

原告:易俊,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杰,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茗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白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9BREE6H。

法定代表人:薛涛。 原告易俊诉被告浙江茗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苑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苑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330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1月1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年薪十万元,工作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2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茗苑纺织品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9年1月12日,工资由被告的监事易丽通过银行卡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年薪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被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主张,双倍工资期间认定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12日。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自认每周工作6天,故发放的工资中应包含加班费,现原告的工资结构不明且加班工资数额无法具体区分,故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5833.33元/月(10万元÷12个月×70%),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5416.64元(5833.33元/月×9.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茗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416.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