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3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文,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大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学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公司)、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学文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1日,孙学文购买中旗公司喷灌机一台,价款为35000元,因产品故障,经过修理又更换两台以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第二次更换的喷灌机没有合格标志,没有生产厂名。经过鉴定,该机器质量存在瑕疵,产品标识不全。中旗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使用中出现了多种问题,不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旗公司应当支付孙学文三倍价款的赔偿,并承担运输费用1685元。二审法院仅判决中旗公司退还孙学文喷灌机价款3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对产品已经进行鉴定,产品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三无产品,原审判决退换孙学文3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运输费用的问题,中旗公司与孙学文口头已经约定由孙学文负担,中旗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学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中煤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就本案而言,孙学文向中旗公司购买的喷灌机虽然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更换仍不能使用,但不属于三无产品,孙学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旗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骗、误导孙学文的行为,故孙学文主张中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孙学文自认其承包200多亩土地,购买喷灌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因此,孙学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中旗公司承担喷灌机价款三倍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孙学文由中旗公司承担喷灌机运费1685元的问题,原审中,孙学文提交了两份个人所写的收到条,中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学文也未能就收到条发生的费用及金额提供替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孙学文主张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孙学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学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 来自